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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徐州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徐州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徐州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在诉讼中发现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负责人高侠玲有私刻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公章嫌疑,为妥善处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本案移送至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处理。

原审裁定送达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材料和裁定书上来看,高侠玲就是海南工程局的工作人员,而且还是徐州分局的局长,他是否有非法刻章的嫌疑,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他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他身上有几个公章。而且,钢管扣件就用在户部山商城工地上,高侠玲自身属于海南工程局内部哪一个部门,对于本案来讲,并不重要。其次,户部山商城项目,就是海南工程局总承包的,有徐州市建设局等有关单位的认定,项目部的存在是顺理成章的,而高侠玲与海南工程局内部单位或其他人员是否有矛盾,与本案无关,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性。而一审法院认定高侠玲有刻章嫌疑,认为是犯罪行为,其实就是为了帮助海南工程局逃避债务,转移风险,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尚未查明高侠玲与四被上诉人关系、四被上诉人之间相互关系以及高侠玲私刻印章事实,因此,认定高侠玲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判断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应通过进一步审理查明事实后再作出相应裁决。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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