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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诉争的苏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张朋启。2008年9月25日,沈某就该车向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以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本保险车辆车主张朋启,被保险人与车主关系证明附后。在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中,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自身损失。2009年8月9日,上述保险车辆在吊卸货物时吊臂损坏,经沈某方人员报案,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不完整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报案编号为x-x,保险标的为苏x,查勘地点在保温瓶厂内(工地),现场性质为第一现场,查勘时间为2009年8月9日18时,事故性质为单方,损坏部位为吊臂(油卸上支点附近),前往定损地点为西拆点,车主签字一栏中为沈某,查勘人为丁。但该通知书中定损情况一栏为空白,且无保险公司相应印章。另在沈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中,基本臂和滑块的价格分别为x元和2300元,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中,全部吊臂分解、调整和二节臂的修理费合计8000元。人保徐州公司认可沈某已经报案,亦派人员到现场查勘,但对沈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通知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均不予认可,提出上述书证上均无人保徐州公司人员的签名或印章,人保公司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定损单及维修赔偿明细。另,徐州加藤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苏x号车因事故损坏来我单位维修,经我公司拆解,保险公司鉴定后,三方一致认可如下维修项目及费用,后经保险公司审核后维修费用核准为x元,三方通过协商,认可此费用,附维修费用清单。在维修费用清单上载明更换基本臂1件x元、修理二节臂4700元、拆解、安装、调试工时费用3600元、补漆1170元、更换滑块1套2300元,合计x元。2009年9月10日,加藤公司出具收到苏x车修理费x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加藤公司另出函证明为车主节省费用,以x元结算维修费用,且不含税,如需开增值税发票,需另交税款3300元整。2010年1月4日,加藤公司出具修理费正式票据一张,维修费价税合计x元。沈某因索赔未果,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徐州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人保徐州公司承担。

人保徐州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沈某并非本车实际车主,根据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如果赔偿,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以苏x号车辆向人保徐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因被保险车辆出险,造成车辆损失,人保徐州公司应当及时予以勘查、定损并按照约定进行理赔。人保徐州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门机构,虽对沈某提供的相关定损通知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修理项目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却认可沈某已经报案,其公司亦派员前往勘查的事实,却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应当由其出具的定损通知书以及相关费用清单,亦未提供该事故不属保险范围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人保徐州公司持有上述定损通知书以及相关费用清单而拒不提供,沈某主张上述证据的内容,不利于人保徐州公司,且沈某提供的维修证明和收款收据以及维修发票,均能对沈某主张损失数额的客观事实予以佐证,故认定沈某要求理赔x元的请求成立。由于在机动车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中已经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沈某与车主的关系证明附后,即人保徐州公司在沈某投保时已经知道沈某与车主张朋启的关系而未提出异议,且沈某持有本案理赔程序中应当由被保险人持有的材料,故应当认定沈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照约定享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权利。但沈某提出要求人保徐州公司支付沈某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支付沈某理赔款x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条款理解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中,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车辆以下损失: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自身损失。而本案是被保险车辆在举升货物时吊臂损坏,与本条款约定的货物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不一样。一审法院混淆了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与《车辆质量责任保险条款》这两种不同的险种。本案车辆在承吊限重内进行作业发生事故,应当属于被保险车辆自身的质量问题,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中的约定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没有关系是错误的。特种车保险批单扩展条款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身的损失,属于承保的范围。二、车辆造成损失后,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定损通知书,后来又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定点维修单位加藤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确定了维修项目和费用。车辆修理后上诉人却不承认其属于维修范围。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报案后其去现场勘查的事实,却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沈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9月被上诉人沈某为苏x起重车在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所投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份保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沈某,保险车辆车主为张朋启,双方关系附保单后。所投商业险种包括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六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在吊卸货物时发生吊臂损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第二条规定: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属于承保范围,人保徐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而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与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计算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通知查勘现场后一直不提供完整的车辆保险定损通知书,并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被保险人沈某提供的损失清单、修理发票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款x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发生损毁不是因货物致损而是因为车辆本身即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布应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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