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地址: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张某、吴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微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以现金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张某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等费用。2007年7月10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为张某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向被告张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张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2009年12月9日原告代偿贷款x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偿还原告x.81元,余款本息至今未给原告,故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x.19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2420.99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吴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2、《国家开发银行微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张某作为借款人、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微贷款管理机构四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3、《反担保协议》,证明吴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内容。
被告张某、吴某未到庭,没有提交证据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吴某为使被告张某能顺利获取失业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为张某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的5万元失业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2007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与国家开发银行、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微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张某为借款人,国家开发银行为贷款人,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为“微贷款管理机构”。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以现金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向被告张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张某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代偿了被告张某的贷款本金x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偿还原告x.81元,余款本息至今未给原告。现原告状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x.19元及原告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并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实际上此笔贷款为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无息贷款,被告不承担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原、被告及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选择张某、吴某作为被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合同中的名义是“微贷款管理机构”,但从其与吴某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内容及代偿贷款的事实看,原告实质上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张某作为贷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给国家开发银行本金。被告张某逾期未予还款,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原告代偿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张某进行追偿,并可以要求利息损失。被告吴某为张某的下岗失业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在张某未予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时,作为保证人应对张某的借款债务及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还款,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x.19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此利息以代偿款x.19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9日代偿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元,其他费用54元,公告费560元,共101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