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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与长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及被上诉人长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一并予以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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