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富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北京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意合资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富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意合资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50万元的损失于法无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01年9月11日发出通知,通知南京富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南京富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夏君丽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