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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X会(简称XXX)、原审被告XX、重庆市X区XXX(简称XXX村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XX,主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男,19XX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

法定代表人:XX,组某。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XX会(简称XXX)、原审被告XX、重庆市X区XXX(简称XXX村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经原XXX两委会研究,决定规划修建农村堡至叶家湾的公路,并向XXX人民政府作了请示。2006年9月10日,原x经济合作社成立了修建该公路X组,由当时的社长XX担任公路建设指挥长。因缺资金,2006年11月7日原x经济合作社向XXX借款8000元,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x经济合作社修龙伸宝(农村堡)至叶家湾社级公路,向XXX借款捌仟元,利息按壹万元每年叁仟元计算。“借款单位”为“x经济合作社”。“经手借款人”为邓光德。“证实”单位为“XX民委员会”,并加盖了“XXX民委员会”的公章。后因江津撤市X区等原因,XXX民委员会更名为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原x经济合作社更名为重庆市X村XXX村X村X组某该借条上批注“原有借条还清收回”,并加盖公章。事后,XXX多次催收未果,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XXX当庭撤回对邓光德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XXX一审诉称:2006年11月7日,XXX村X村堡至叶家湾社级公路时缺资金,向其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万元每年3000元计算。XXX对此加盖公章予以证实。XXX和XXX村X组某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两单位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9000元。

XXX村X组某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资金偿还。XXX主某的利率过高,最高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XXX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原x经济合作社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的XXX村X组某应积极偿还,XXX主某判令还本付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XXX村X组某为利息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XXX只是对借款作证实,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X村X组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8000元。二、XXX村X组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XXX利息9000元。三、驳回XXX对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XXX村X组某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XXX对XXX村X组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XXX承担。其理由为:1、XXX是修建公路的主某单位,涉案借款也用于某公路修建。2、XXX对借款的所谓“证实”,是对借款、利率和用途的认可,XXX虽然不是借款人,但因此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XXX二审答辩称:修路的钱由XXX村X组某筹,款是XXX村X组某的,XXX只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XXX村X组某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XXX是否应当对XXX村X组某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就该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只有XXX和XXX村X组,对此XXX也予以认可。因此XXX要求XXX对XXX村X组某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或者是XXX自愿承担还款义务。

XXX对于XXX村X组某XXX借款,只是通过在借条上签署“证实”意见的形式加以证实,不认可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也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既不能认定XXX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也不能认定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在这种情况下,XXX以XXX是修建公路的主某单位,涉案借款也用于某公路修建等为由要求其对XXX村X组某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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