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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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40号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彭秀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彭秀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彭秀英之子)。

被告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衡山县某某瓷厂下岗职工,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旷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组地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撞倒行人彭秀英,造成彭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秀英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旷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组地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撞倒行人彭秀英(女,时年74岁,住湘潭县**镇**村**组),造成彭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秀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彭秀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系母子关系。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旷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就有关经济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且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刘**、刘**、刘**、楚**、刘**、周**、刘**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x车辆信息资料,被告人旷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办案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彭秀英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彭秀英的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亲属要求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的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衡山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协查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亲属要求处理有关赔偿的报告,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旷某某称自己系有驾驶证驾车,经庭审查证,未发现被告人旷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并且被告人旷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其持有有效驾驶证的证据,故此,对被告人旷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旷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某在诉讼期间,就本案的有关民事赔偿问题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当庭支付了赔偿款三万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其悔罪表现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旷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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