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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乙伙同梁永位(另案处理)经预谋开始在互联网上通过发布虚假中奖信息实施诈骗。2011年3月31日被害人李XX在家上网浏览淘宝网页时收到虚假中奖信息,并按照虚假网站及虚假客服电话的提示与被告人谢某乙取得联系,并向该网站指定银行账号以领奖手续费、赈某、个人所得税、保险金的名义分三次共汇款11900元,后赃款被梁永位和被告人谢某乙分赃挥霍。

被害人报某某,公安机关根据网上远程勘察锁定被告人谢某乙,并对其上网追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谢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将被害人李XX的损失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报某和陈述,证人符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互联网远程取证记录,被害人银行汇款凭证,退款和领款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中奖信息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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