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王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冰)。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戊。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申请人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申请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6日,一审原告王某甲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3月28日夜,我不小心摔伤后被“120”送进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李某丙劝我父亲让我到他家治疗。4月4日下午,我被拉到被告人李某丁家做手术。由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磊和李某丁的老婆为我做手术,因手术失败。4月9日经拍片显示,钢钉钉到膝关节里面,必须做第二次手术,经与被告人签订协议,由被告承担第二次手术费用。因第一次手术失败,延误了有效的治疗期限,导致我左腿残废,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李某丙与原告王某甲之姐夫牛世清系亲戚关系,王某甲摔伤后,牛世清找到李某丙,说家里经济困难,医院让拿3000元作手术,让我给看看,我看了王某甲的X光片,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脚跟骨骨折,右腕可以用整复法;右脚跟整复后用石膏托固定好,经拍片两处骨折对位对线满意,2003年4月1日,王某甲的母亲给李某丙说,王某甲的左膝关节疼痛,经X片检查,王某甲为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足2-4趾骨骨折,我让他们住院手术治疗,王某甲家人请求被告在家给其手术,4月4日下午由李某戊、李某丁给王某甲作了左胫骨骨折螺钉内固定和2-4趾骨克氏针内固定手术。术后第三天拍片复查时,发现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有一螺钉向上斜,须作第二次手术。我为王某甲办理住院手续,并与王某甲父亲王某乙达成协议;4月18日县医院为王某甲做了第二次手术,术后拍片复查第二次手术骨折对位满意。原告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残疾鉴定是不符合鉴定条件,申请由医疗鉴定部门对王某甲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其遗留的后遗症与第一次手术失误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要求按原、被告双方协议履行。
息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2年3月28日晚不慎从楼上摔下后,住息县人民医院外二科306病房,王某甲之姐夫牛世清找到被告李某丙(牛与李某亲戚关系),并将王某甲X光片拿给李某丙看,李某后说是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脚跟骨折,可以用整复法,不用作手术,原告王某甲家人即给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将王某甲拉到李某丙家,李某王某甲手腕复位,右跟骨整复后用石膏托固定好后收取400元钱,王某甲在其姐家输液期间感觉左脚关节疼,经李某丙看后,建议X光片,经X拍片检查,王某甲左腿胫骨平台骨折,4月4日王某甲又被拉到李某丙家,当日下午2时,李某丁打电话叫李某戊到他家为王某甲的左腿胫骨平台骨折做手术。张磊作为帮手参与手术。术后经拍片复查,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有一螺钉向上斜,骨折对位尚差。经息县人民医院会诊,需二期手术。第二次手术前,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与李某丙签订协议,约定第二次手术费用由李某丙承担,第一次手术费不再收取,第二次手术后去钢钉的费用也由李某丙承担,同时承担王某甲营养费260元,如果第二次手术愈合后患者有残疾,保留原始照片,需经医疗专家鉴别,如残疾是因摔伤造成后遗症,李某应承担责任,如属第一次直接造成的,由李某丁、李某戊负责,王某乙签字,李某丙代表本人和李某丁、李某戊签字。2003年元月16日,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5000元。2003年元月委托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王某甲伤残评定为六级,2003年4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庭审期间,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申请对王某甲的残疾是否由第一次手术失误引起还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经法院指定河南科技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双方同意,申请人预交3000元鉴定费。2004年6月17日原审要求王某甲提交一、二次住院病历及X光片,去洛阳鉴定,王某甲同意鉴定。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书面向法院说明家里物品被盗,病历材料及X光片于2003年被偷走,不能去外地鉴定,为此原审将卷宗有关材料送交河南科技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初审,鉴定中心要求补充如下材料:1、王某甲受伤后所有X片;2、条件许可尽量安排双方听证;3、要对王某甲功能检查。另查明,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非法行医进行立案,公安机关以构不上立案,驳回王某甲的请求。息县人民医院对李某丙、李某丁私开诊所和李某戊参与做手术进行行政处罚和处理。再查明,王某甲系城镇户口。未婚、父亲王某乙教师,母亲陈春连系家庭妇女,无职业。第一次手术费用,营养费用200元,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已付清。第二次手术以后去钢钉费用2430.64元未付。医药公司购药119元,第二次去钢钉住院7天。信阳统计局统计证明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701元;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支出为3761元。
息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王某甲起诉其医疗造成损害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医院医务人员擅自在外私开诊所和私自接诊,其行为构成私自行医。李某丙在其家中给王某甲治疗,起组织作用,虽未直接参与手术,但与王某甲签订赔偿协议,对王某甲损害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李某丁、李某戊构成共同侵权。张磊作为帮手参与手术,并未直接作手术,不承担责任。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请求按双方协议履行和王某甲的残疾是否是因其作手术引起的还是自身受伤造成后遗症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同意鉴定后,又以X光片等病历被盗为由不提供,致使无法鉴定,同时称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请求鉴定超过举证和鉴定期限,不需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王某甲对自行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酌情减轻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的赔偿责任。该案不属医疗事故,应按一般民事侵权赔偿标准赔偿。双方对王某甲一、二次手术费用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不再处理。王某甲摔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费356元不属赔偿范围。王某甲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继续治疗费15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王某甲请求精神赔偿费过高,应适当给予赔偿。王某甲请求赔偿数额经核实为:医疗费2549元;误工费从2002年4月4日至2003年1月2日计268天(268天×8701÷365=6388)6388元;住院护理费105元(7天×15元=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10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3761元×20年×50%=x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50元。总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106条、119条、130条、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作出(2003)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王某甲x.20元(x元×60%=x.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自行承担x.80元(x×40%=x.80元);案件诉讼费4225元,调查费、实际费2000元,由王某甲负担2977元;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3248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该案是一般民事侵权错误,应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息县医院医务人员私自开诊所和私自在家给其治病造成医疗事故,即致其6级伤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定为医疗事故。况且息县人医院也在通报中承认属医疗事故。故该案应定为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标准进行赔偿;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处编造事实,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开脱责任。如原审认定李某戊是医院职工,实际是主治医师;我起诉张磊后,是原审法院让我撤回的,事后本人又申请不撤诉,原审认定王某乙是孙庙中学教师,其实是胡庄小学教师,原审认定该案延期审理是因申请鉴定延期,事实是没有申请鉴定就已超期了,原审认定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请求按双方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是协议里没有此内容,原审对我们诉状的关键事实在判决书中不提,我提供的证据也未采信,原审以我不提供X光片,未进行鉴定,负本案相应责任,事实是申请鉴定已过举证期限;3、原审判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承担多少赔偿额不明确,在执行中无法执行。请求改变原审法院错误定性,按医疗事故标准进行赔偿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判决正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其他诉讼费845元,合计507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责任划分错误;2、一、二审对本案定性错误;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重新审查本案事实,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伤残赔偿标准,判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提交了息县统计局出具的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证明及申诉支出的票据7张,计款130元。被申请人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李某戊因下落不明,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身为息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造成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人身伤害,符合非法行医的法律特征,因息县公安审查构不成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息县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后,王某甲以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后变更为x元)。原一、二审按医疗损害赔偿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李某丙接受王某甲在其诊所治疗,虽未参与王某甲的手术,对王某甲的损害起到引导作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丁、李某戊是给王某甲实施手术的直接责任人,对王某甲的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王某甲的人身损害系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同意在不具备治疗条件的私人诊所治疗也有过错,原判酌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再审期间王某甲提交息县统计局出具的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以此增加诉讼请求至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对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在再审期间超出原审判决的再审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某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