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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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街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钧,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乡X村一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钧、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陶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承租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的柜台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合某经营手机。2011年7月24日,被告称家中有事,双方对经营进行了盘点后被告再没去柜台经营,同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将原告柜台内的40部价值20000元的三星牌等手机及营业款320元强行拿走,为此,原告向甘州区X街派出所报案,西街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了解,被告也认可拿走手机及现金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多方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无果,被告拿走原告手机后,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柜台闲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原告为保护合某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手机款20000元(40部手机)及其他经济损失64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承租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的柜台。原、被告双方是合某关系,在电信局登记的事宜是以原告名字登记的,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某协议,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约定各投入15000元,盈余、亏损每天分成。合某期间,双方的帐务并没有进行清算。被告并没有拿过原告诉请的40部价值20000元的三星牌等手机及营业款320元,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厅手机柜台租赁合某》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柜台押金收据一张、柜台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是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签订的营业厅手机柜台租赁合某,柜台押金和柜台费是原告交纳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某关系;

2、营业款结算单11张,拟证明原、被告合某期间每天营业款的结算情况,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每天按营业款(包括手机成本、利润)的情况进行结算,直到被告离开的时候,被告投入的资金及利润已全部收回;

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某听原、被告说她们是合某关系,原、被告在经营手机柜台期间,经常看到她们下午进行营业款的结算;

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其看到原、被告在争吵,后来被告抱着手机往外跑,听原告说“有什么不清楚的,我和你算清,你不能把手机抱走”,听被告说“我不管那些”;看到被告抱着手机要走,原告去挡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抱着手机跑了,被告是用一个鞋盒子将手机拿走的;同时证实某听原告说过原、被告是合某关系,双方五五分成;

5、进货手机的明细表4张,拟证明被告不上班后,原告又购进了60多部手机,卖了一部分后,还剩40部;被告拿走40部手机的钱款是由原告支付的;

6、兰州奥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3张、兰州翼成科技刘帆出具的收条1张、销货单4张、兰州市通讯商贸城亿昌通讯售货小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张,拟证明原告购手机的进货清单及打款情况,同时拟证明被告拿走40部手机的价值约20000元;

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即原告提交的《营业厅手机柜台租赁合某》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柜台押金收据一张、柜台费收款收据一张某真实某、合某无异议,合某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某据不能证实某、被告之间是合某关系;

2、对证据2,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款结算单11张某真实某、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仅仅是结算的单据,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

3、对证据3,即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该某的证言并不能确切的证明原、被告每天对营业款进行结算的情况,证人只说是经常去原、被告的柜台,不能证明原、被告每天都进行结算。

4、对证据4,即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该某证言虽证实某、被告因帐务未结清而发生争执,但该某证言系孤证,无法确定证人证言是真实某,并不能证明被告拿走手机40部;该某证言虽证明其看到被告拿走了手机,但不能证明手机的品某及型号,是新的还是旧的,也不能证明手机的价值;该某的证言却证实某、被告是因帐务未清算而发生的争执;

5、对证据5,即原告进货手机的明细表4张,对其真实某、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某细表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6、对证据6,即原告提交的兰州奥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3张、兰州翼成科技刘帆出具的收条1张、销货单4张、兰州市通讯商贸城亿昌通讯售货小票1张,对其真实某、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某据不能证明发出的手机是否到帐,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还剩下多少部手机;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张某真实某、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某务凭证无法证明是原告付款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某、合某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某、合某予以认定,对于某告用以证明的问题及主张,本院结合某他证据,并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营业款结算单11张,被告对该某据的真实某、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该某算单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用以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即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该某证言不能全面、客观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及张,本院结合某他证据,并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证人李某当庭的证言,因无其他旁证印证,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即原告进货的明细表4张,被告对该某据的真实某、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该某细表无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用以证明的问题;对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证实某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签订了营业厅手机柜台租赁合某,以每节柜台每月租金120元的价格,租赁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营业厅的手机销售柜台两节,从事手机销售经营活动。原告以其名义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办理了登记、交纳柜台押金及柜台费等相关事宜。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在以原告名义租赁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营业厅手机柜台各投资15000元,从事手机销售经营,双方同时约定利润五五分成。2011年7月25日,被告唐某以发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张某,说家中有事不能上班,此后再没有到柜台上班。同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唐某来到双方经营的手机柜台,双方就共同经营期间的账务问题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张某诉称,当日,被告唐某将其经营的柜台内40部价值20000元的三星牌等手机及营业款320元强行拿走。对此,被告抗辩称,被告并没有从手机柜台拿过手机。因原、被告系合某关系,手机柜台内的手机系合某共有财产,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21时20分,张某向甘州区X街派出所报警称:下午6时许,在本区X街电信局大厅内,因与合某伙伴唐某算账时发生纠纷后,唐某将40部手机及300多元现金拿走,总价值约2万余元,要求派出所查破。派出所接警后,没有就被告是否拿走手机及数量、型号等实某性问题进行调查落实,处警意见为:向受害人了解情况,因系经济纠纷告知向人民法院诉讼。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某本院依原告张某的申请,依职权在甘州区X街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册予以证实。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手机款20000元(40部手机)及其他经济损失6440元(柜台闲置半个月损失15天×400元/天+柜台租金120元+柜台内的现金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某法律关系还是合某法律关系;2、被告唐某是否实某了从双方经营的手机柜台内拿走手机及现金的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款20000元即其他损失6440元有无事实某法律依据。

关于某、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某法律关系还是合某法律关系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某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某”。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合某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某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其意义在于某享收益、共担风险。合某的设立基础是合某协议;物质基础是合某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某财产;经营活动由合某人共同决定;盈余分配由合某协议确定或按照合某人的另行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合某关系还是合某关系,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协议,但有一点可以认定的事实某,双方各投资15000元用于某营手机销售业务,且按五五比例分成。说明双方是有过口头协议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手机销售业务,盈余分配按五五比例分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某,并约定参与合某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某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某,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某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唐某不但提供资金、约定参与盈余分配,而且实某参与经营,原告也认可双方共同投资、盈余五五分成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某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某一种合某法律关系。原告张某虽提交了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签订的营业厅手机柜台租赁合某、柜台押金和柜台费收据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但租赁合某、柜台押金和柜台费收据仅能证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签订租赁合某等事宜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也仅能证实某被告之间有过结算行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某关系。

关于某告唐某是否实某了从双方经营的手机柜台内拿走手机及现金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身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于某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虽于2011年8月25日21时20分,向甘州区X街派出所报警称:“下午6时许,在本区X街电信局大厅内,因与合某伙伴唐某算账时发生纠纷后,唐某将40部手机及300多元现金拿走,总价值约2万余元”,但该某出所接警后,以“因系经济纠纷”为由,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至于某告是否真正实某了拿走手机及现金的行为、拿走多少手机、拿走何品某的手机,并未作进一步的调查落实。现已时过境迁,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难以核实某清。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证实某告唐某实某了拿走手机的行为,但其也无法证实某告唐某拿走手机的数量、品某、型号。原告虽又提交了其进货手机的4张某细表,但该某货明细表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离开双方经营的柜台1月内的手机进货情况,不能证实某进货表上的手机被被告拿走的事实。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来证实某告唐某实某了拿走手机及现金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拿走其手机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款20000元及其他损失6440元有无事实某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兰州奥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3张、兰州翼成科技刘帆出具的收条1张、销货单4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张,以此来证明其所主张某40部手机的价值,并借此来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款20000元及其他损失644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本院对第二个焦点的论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某告实某了拿走手机(40部)的行为;其次,根据本院对第一个焦点的论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某法律关系,合某关系终止时,合某人对合某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有清算的义务,未经合某人的清算、分割,合某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系合某财产,属合某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因账务问题引发纠纷,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双方认可的对合某关系存续期间合某账务已清算的证据,说明双方之间并未对合某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原、被告所讼争的财产仍属合某财产。退一步讲,即或被告实某了拿走双方合某经营的手机的行为,在未经双方对合某账务进行清算前,原告无理由认定被告拿走的手机为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款20000元及其他损失644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秀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某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某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某人投入的财产,由合某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某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某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某,并约定参与合某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某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某,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某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某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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