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指定辩护人朱杰、哑语老师胡予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潢川县X镇X街,趁张某家无人之机窜至屋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卧室内的抽屉,盗走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200元。后被张某的妻子余某发现,被告人徐某将钱包藏在张某家的洗衣机后面逃窜,逃跑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未遂,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属聋哑人,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潢川县X镇X街张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卧室内的抽屉,盗走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200元。随后被张某的妻子余某发现,被告人徐某将钱包藏在张某家的洗衣机后面逃窜,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陈述:刚走到前屋,发现一楼后面堂屋内有人影,其就开始找。看见洗衣机后面躲一个人上去给他向外拽出来,是个20多岁男孩,他装哑巴,脱了上衣跑了,张某骑电瓶车追。其发现抽屉被撬,钱被偷,在洗衣机后的墙缝找到钱包,里面的10200现金和存款本都在。
2、被害人张某陈述:今天上午9点30分左右,妻子余某和儿子张某跑来说刚跑过去光着上身的男孩是偷他家的贼。其立刻骑电动车去追,追到永兴街门前将其拉住。一起回,听妻子说家钱丢了,到10点左右妻子在后院洗衣机后找到装有10200元、银某、身份证的钱包。钱包本来放在卧室抽屉里用锁锁住了,锁被撬。还找到一把螺丝刀。那男孩一直摆手示意他不会说话。
3、证人张某证明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徐某的过程同余某、张某陈述一致。
4、证人冯x证明看见抓住被告人徐某的情某。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6、证人徐xx、陈xx及通山县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徐某系聋哑人。
7、被告人徐某曾受刑事处罚及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某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又聋又哑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