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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繁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安慧、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孙金锴担任本案记录,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湖南石门王忠东货运配载站的介绍下,签订了《湖南省石门县王中东物流运输合同书》1份,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柑橘约10吨从湖南省石门县运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体华农副产品批发部市场(以下简称郑州农副产品市场),运杂费2300元,原告预付1000元运费,待货运至目的地并随车销售两天后付清运费。签订合同后,被告装载原告柑橘x市斤(x千克)从石门县启运,次日到达郑州农副产品市场。被告要求原告立即给付超载费用和运费后,才肯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原告要求按合同执行,并同意对超载费用协商解决。但被告以未付费用为由拒不交货,并趁人不备将柑橘拉出市场擅自变卖。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000元、柑橘损失x元(x千克×2元/千克),共计x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刘某某和张某某身份情况;

2、《湖南省石门县王中东物流运输合同书》1份,拟证明2009年10月31日,刘某某和张某某在湖南石门王忠东货运配载站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湖南省石门县王中东物流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某从湖南省石门县承运刘某某10吨柑橘至郑州,运杂费23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50%,合同中还约定了承运方和托运方的义务和责任等事实;

3、石门县柑橘销售调运指挥部受理投诉协调组工作人员王XX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11月9日,刘某某就该纠纷向石门县柑橘销售调运指挥部投诉称,刘某某在石门县收购柑橘x市斤(x千克),每市斤0.43元(0.86元/千克),2009年10月31日,张某某承运柑橘至郑州农副产品市场后,因索要所欠运费和超载费用而与收货人发生矛盾,不履行货物交接义务。货运配载站王忠东和石门县柑橘销售调运指挥部多次调解未果,张某某已将柑橘变卖的事实;

4、董XX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董XX是刘某某在郑州农副产品市场从事水果经营的代理人;2009年11月1日晚

7:00左右,张某某将刘某某的柑橘运至郑州农副产品市场后,因索要超载罚款900元未果,而不肯交接货物,并趁人不备,将货物拉出郑州农副产品市场;当天市场柑橘批发价为1元/斤(2元/千克)等事实;

5、郑州农副产品市场工作人员周XX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日晚7点,收货人董XX拉一车柑橘交付门费(进场费)进入郑州农副产品市场后,与承运司机发生纠纷并经调解未果,司机强行将柑橘拉出郑州农副产品市场的事实;还证明2009年11月1日郑州农副产品市场柑橘批发价格为壹元每斤(2元/千克)的事实;

6、刘某某收购柑橘代办员杨x年10月31日记载的收购柑橘清单1份,拟证明刘某某交付张某某承运的柑橘重量为

x斤(x千克),收购价格为每斤0.43元(0.86元/千克)的事实;

7、证人杨XX出庭陈述证言,拟证明杨XX是刘某某在石门县X镇X村收购柑橘的代办员,2009年10月31日前后一个星期内,刘某某收购柑橘价格为每斤0.43元(0.86元/千克)。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与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分别证明刘某某和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湖南省石门县王中东物流运输合同书》系书证原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合同内容真实明确,且张某某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抗辩,该证据能证明刘某某主张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石门县柑橘销售调运指挥部受理投诉协调组工作人员王XX出具的《证明》、董XX出具的《证明》和郑州农副产品市场工作人员周XX出具的《证明》,均系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本院许可而出具的书面证言。结合刘某某的陈述,上述证言能印证董XX是本案公路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2009年11月1日晚7:00左右,张某某将刘某某的柑橘运至郑州农副产品市场后,因索要超载费用未果,而拒不履行交接货物义务,并将货物拉出郑州农副产品市场,导致刘某某柑橘灭失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在前列事实范围内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某柑橘损失证据认定问题。1、刘某某交付张某某承运的柑橘重量,刘某某以本人陈述、王XX的证言和杨x年10月31日记载的收购柑橘清单证明刘某某交付张某某承运的柑橘重量为x斤(x千克)。本院认为,杨x年10月31日记载的收购柑橘清单中的柑橘与本案刘某某交付张某某承运的柑橘不能证明是同一标的物,该证据与前述事实主张不具有关联性;证人王XX针对柑橘重量的陈述来源于刘某某的投诉,属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而《湖南省石门县王中东物流运输合同书》证明刘某某交付张某某承运的柑橘重量为10吨,该合同为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刘某某本人的陈述和王XX的证言,故本院确认刘某某交付张某某承运的柑橘重量为10吨,对上述证据中有关柑橘重量为x斤(x千克)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定。2、刘某某交付张某某承运的柑橘到达郑州农副产品市场时的价格。董XX和郑州农副产品市场工作人员周XX出具的书面证言均证明2009年11月1日,郑州农副产品市场柑橘批发价格为1元/斤(2元/千克),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张某某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杨XX和王XX的证言以及杨x年10月31日记载的收购柑橘清单等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刘某某交付张某某承运的柑橘收购价格为0.43元/斤(0.86元/千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在前列事实范围内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刘某某在本案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除已支付的运费1000元和郑州农副产品市场进场费150元外,还应支付运费1300元和郑州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费650元;售完张某某承运的10顿柑橘需两天时间,应支付销售人员生活费400元;销售期间柑橘合理损耗约250千克。刘某某上述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系诉讼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刘某某举证,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后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10月31日下午,刘某某和张某某在湖南石门王忠东货运配载站的居间介绍下,三方共同签订了《湖南省石门县王中东物流运输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张某某用其汽车(车号豫x)承运刘某某柑橘10吨,从湖南省石门县运至郑州农副产品市场,运杂费2300元,启运时预付50%;托运方错报货物重量造成承运方罚款的后果由托运方承担;发生纠纷后,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托运方、承运方、居间人其它相关义务与责任条款。

合同签订后,刘某某预付了张某某运费1000元,张某某遂装载柑橘10顿从石门县启运,次日晚7时许到达郑州农副产品市场。张某某以货物超重为由,要求刘某某指定的收货人董XX(刘某某在郑州农副产品市场从事水果销售经营的代理人)给付超载费用后才肯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张某某随后将货物拉出郑州农副产品市场,致使刘某某柑橘灭失。

另查明,刘某某交付张某某承运的柑橘收购价为0.86元/千克,郑州农副产品市场2009年11月1日柑橘批发价格为2元/千克。刘某某在本案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除已支付的运费1000元和郑州农副产品市场进场费150元外,还应支付下列费用:运费1300元、郑州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费650元和销售人员生活费400元。销售期间柑橘合理损耗约250千克。

本院认为,托运人刘某某和承运人张某某在居间人湖南石门王忠东货运配载站的介绍下,三方共同签订的《湖南省石门县王中东物流运输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从启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即使托运人申报货物重量不实,造成承运人运输费用损失,承运人也应当将运输单证和货物交由收货人查验,并可按法律规定留置相应价值的货物后,向收货人交付剩余货物。本案中,承运人张某某在未提交货物超重受到处罚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向收货人董XX主张超载运费损失,并以此为由不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且将货物脱离交付地点,致使收货人无法占有处分货物,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货物的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张某某不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是托运人刘某某、收货人董XX的过错造成的,应依法承担货物灭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货物损害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本案当事人就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和协议补充,也无从合同相关条款推定和交易习惯参照,故本案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应当按照2009年11月1日郑州农副产品市场的柑橘价格即2元/千克计算,金额为x元(x千克×2元/千克)。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刘某某柑橘收购价格为0.86元/千克,赔偿价格为2元/千克,上述赔偿额实际上相当于刘某某在本案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收益,而刘某某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要获得上述收益,除已支付的运费1000元和进场费150元外,还应付出下列必要的交易成本:运费1300元、郑州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费650元、销售人员生活费400元和销售期间柑橘合理损耗250千克折价500元(250千克×2元/千克)等合计2850元。根据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性原则,损害赔偿旨在补偿或填补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上述赔偿额x元应核减必要的交易成本2850元,刘某某柑橘实际损失赔偿额为x元。故本院对刘某某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中的x元予以支持,对刘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运费损失1000元及其它损失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因刘某某部分请求未予支持,故刘某某、张某某应按败诉标的的比例负担诉讼费用。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柑橘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繁星

审判员邓安慧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金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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