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女,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某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于2011年7月5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没好转,现再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吴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李某给予被告吴某25000元生活帮助费,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三、在单位无异议的前提下,原告李某同意让被告继续居住在住株洲市X村株化集体宿舍,居住期限为自本调解书生效后3年,该房屋房租水电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自理。

四、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