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成化工配料员工,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中成化工分析员工,住(略)。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某荣。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感情确难维持,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某荣。婚后因双方性格导致,导致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某峰区X路湘润嘉园馨竹苑X号楼X号房屋一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钢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峰区X路湘润嘉园馨竹苑X号楼X房,双方均同意归婚生子唐某荣所有;
三、原告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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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