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胡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于1999年相识,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由于某、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一、判某、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某小孩马某某归被告抚养;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于1999年相识,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由于某、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洲市X区X路X号洪福花园1村X栋X号的房屋一套、位于某洲市X区X路文化园三期X栋X室的房屋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育:婚生子马某某由被告胡某直接抚育,原告马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某洲市X区X路X号洪福花园1村X栋X号的房屋一套和位于某洲市X区X路文化园三期X栋X室的房屋一套均归被告胡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马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李文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