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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河南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本院受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河南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漯河市X路X路东,属于郾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有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依法将案件移送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属漯河市郾城区辖区,且被告河南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在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也不在漯河市源汇区管辖的辖区内。故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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