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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略)。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系被告株洲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1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株洲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株洲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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