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X,男,汉族,生于X某年X某月X某日,住武功县X某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女,汉族,生于X某年X某X某,住武功县X某X某站院内。下岗职工。
被告X某,男,汉族,生于X某年X某月X某,住武功县X某,农民。(缺席)
原告X某X某被告X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称:2011年X某X某日早晨九时许,自己骑着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村X路口时,被由北向南骑着两轮机动摩托车的X某撞倒,致自己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此事,但被告一直回避该事。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致伤原告的医疗费3680元;并承担原告受伤期间的后续治疗费、误某、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被告X某辩称:2011年X某X某日早晨九时许,自己骑着电动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由西向东骑着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之后自己将原告先后送到长宁医院、X某医院进行检查,并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自己花费2000元。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武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情况。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某、来源合法,故对该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
2、证人X某X、X某、X某X某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武功县医院交款1000元,之后其对原告不予理睬之事实。经审核,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某、来源合法,故对该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所花费用被告是否应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X某X某日早晨九时许,原告X某X某着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村X路口时,被骑着两轮摩托车的X某撞倒,致自己受伤。原告先后在X某医院、X某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11年X某X某日入住武功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大转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并于某月X某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费3628.93元。诉前,原、被告双方曾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但无果。2011年X某月X某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另查明,原告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向武功县人民医院交付1000元医疗费。其次,原告在出院时合疗报销164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被告X某应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某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一节,因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加之其并未达到精神损失赔偿之限度,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某X某疗费979.93元(医疗费3628.93元,除去被告X某已交1000元及合疗报销1649元)、误某56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4739.93元由被告王小健全部承担;
二、驳回原告X某X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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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白X某
代理审判员:马X
代理审判员:王X某
二O一二年X某X某日
书记员:吕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