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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许某甲、张某、许某乙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西路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许某甲、张某、许某乙为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张某、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许某甲经被告张某、许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3日,月利率9.4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许某甲发放贷款260000元。尔后,被告许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25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某、许某乙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许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某、许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

本院向被告许某甲、张某、许某乙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许某甲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某、许某乙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甲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5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某、许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依法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被告张某、许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

审判员叶帆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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