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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乙与被上诉人宜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牛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牛某乙与被上诉人宜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牛某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宜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某丙、第三人牛某丁因故未到庭外,上诉人牛某乙、被上诉人宜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尧某某、古某某第三人牛某丁委托代理人牛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本案第三人牛某丁与原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经理许定成经协商,购买该公司旧房屋九间(其中有一坡顺两间),双方商定购房价款5800元,并于某日在许定成办公室由安世英作为中证人兼执笔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明确,四至清楚。因当时买房人牛某丁时任宜川县商业局局长,与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属上下级隶属关系,为了避嫌,买房契约上买房人署名为牛某丁的二女儿牛某乙(原告),但整个房屋买卖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牛某丁,购房款5800元也由第三人牛某丁实际交付,现房屋买卖契约和购房款交款收据原件均由第三人牛某丁保存。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三人牛某丁提出土地变更过户申请,经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宜川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牛某丁所申请土地(即一九八八年牛某丁购买原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九间旧房屋使用土地)进行实地勘丈、登某、审查、审核后给第三人牛某丁颁发了编号为:宜国用(2001)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某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牛某丁,使用权面积为:178.3m2(其中建筑面积:105m2),四至清楚。无争议。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人牛某丁与王瑞涛经协商,达成土地置换协议,w^向宜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重新办理土地置换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经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宜川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牛某丁所申请的置换土地(即第三人牛某丁现居住房屋所使用土地)进行实地勘丈、登某、审查、审核后,注销了宜国用(2001)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牛某丁重新颁发了编号为:宜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某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牛某丁,坐落于某川县X街,使用权面积为:95.4m2,四至清楚。无争议。

二00八年七月九日,第三人牛某丁因所使用土地实际面积与土地证登某面积不一致,向宜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重新办理土地面积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申请,经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宜川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牛某丁所申请的变更后的土地(即第三人牛某丁现居住房屋所使用土地)面积进行实地勘丈、登某、审查、审核后,注销了宜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牛某丁重新颁发了编号为:宜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登某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牛某丁,坐落于某川县X街,使用权面积为:114.36m2,(其中建筑面积:114.36m2),四至清楚。无争议。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某规则》,已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牛某戊、牛某鹏;同日注销了给第三人牛某丁颁发的宜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并于某日向牛某戊、牛某鹏重新颁发了宜国用(2011)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原告牛某乙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w^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牛某乙要求撤销的宜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因第三人牛某丁已于某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已于某0一一年五月六日注销该证,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现该证已作废,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故原告牛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宣告后,牛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超越职权认定了与宜川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的事实。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的房屋,到底是牛某乙还是牛某丁购买,如果发生争议,这应当属于某事审判的范围,与本案中宜川县政府颁证行为合法性无关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的判决理由相互矛盾。一审认定宜川县政府2008年颁发土地证因注销,已不复存在,不应再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合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宜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并不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盲目反复缠讼,是不应该的。故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牛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把我作为第三人一案诉讼,作为第三人我当然要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买卖房屋时我们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牛某乙起诉请求撤销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牛某丁宜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在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被被上诉人注销,该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请求内容已不存在,故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对行政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牛某乙与牛某丁房屋买卖争议作的认定欠妥,该房屋买卖争议属民事审判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费50元,由牛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冯小炯

代理审判员霍雨枫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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