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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李XX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每月支付给我100元的生活费;2、我的医疗费由三个孩子平摊,被告应摊一份;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说生活不能自理,我不管不问,又告我每月给100元生活费,又说经村组、大队调解,我还是不管,请问经哪个村组、大队调解过,我不管不问我啥时都没说不管过。至于某活费用肯定是谁伺侯、谁负责,现在问我一个人100元干啥他还有养老保险、街上还有门面房1间,每年还有租金;这20年干厂的收入,都干什么去了生意兴旺时候,没有想到分摊给我一份,我的一份哪去了他这样倚老卖老、无法无天、目无法律,把事情做到这种地步,我再也无法忍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共有三子,被告为次子,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之妻88年去世。现原告年老有病,因与被告赡养纠纷,原告诉于某院。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老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于某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某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的主张,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计算为3682.21元÷12月÷3人=102.28,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故应予支持;对于某告主张的被告分担其医疗费,则被告应按原告今后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1/3分担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初支付原告李XX生活费100元。

二、被告李XX应分担原告李XX从2011年10月1日起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可宝

审判员王应军

审判员张西贤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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