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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X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乔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从照顾女方原则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包括经济扶助)。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8日双方在原偃师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婚后因感情纠纷,原告诉于某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且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现因感情出现裂痕,引起诉讼,双方均有过错和责任,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为子女和家庭的着想,加强交流与沟通,则和好有望,故本院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可宝

审判员王应军

审判员张西贤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范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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