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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广州市X区分局兴华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和李某信(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村X号X房间,用万能钥匙撬门入室,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惠普牌x-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良勇(已判刑)。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信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村X号X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撬门入室,将被害人丁XX的一台神舟牌A560-i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良勇。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74元。案发后,陈良勇已退出被害人丁XX赃物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丁XX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信、陈良勇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证鉴定书,被告人胡某前科材料及李某信、陈良勇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某系某,应当从重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作案,且在共同犯罪中其系某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某某上诉称其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其应系某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在侦查阶段对伙同李某信于某发当天两次入室盗窃笔记本电脑并销赃给陈良勇的事实多次供述,一审开庭时亦供认,所供作案地点、使用的作案工具、所盗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和颜色、赃物去向及销赃价格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李某信、陈良勇的供述均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胡某参与预谋,作案时行为积极,伙同李某信共同销赃并分得赃款,其作用明显,应系某犯。胡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胡某曾因故意伤害和盗窃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实施盗窃作案,足见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犯罪数额、系某、能自愿认罪和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沛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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