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熊某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常闹矛盾。2011年,原告曾向鼎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感情仍然未见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判某婚生子熊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05年4月12日在(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现年5周岁,就读于某南省常德市X乡幼儿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常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熊某,现年5周岁,由原告熊某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享有探视婚生子熊某的权力;
三、婚生子熊某如果读书继续深造,可向被告刘某追索抚养教育费用;
四、原告熊某自签订本调解协议时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生活扶助费人民币20000元;
五、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某庄华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稳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