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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某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某服务社。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某服务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于2008年11月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任某大楼保安,月薪人民币(以下某种均为人民币)1,0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但其依然在职。2009年12月3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强行解约。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1,050元;支付2009年10月份加班工资差额28元;要求被告交付退工证明。

被告某服务社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签约、入职、岗位、月薪、解约的事实。2009年10月中旬,原告任职的管理处通知原告,称合同即将到期,再让原告做一个月便于寻找工作。12月3日,原告当晚班时,管理处通知原告解约。服务社已支付原告12月份全月工资。同意向原告交付退工证明,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8元,不同意支付原告解约补偿金。

本院查明如下某律事实:

原告于2008年11月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乙方(指原告)任某大楼内门岗,月薪1,05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协某一致可续约及合同解除等情形。

原告的作息时间为做二休二制,第一天7:00-19:00,第二天19:00-次日7:00,第三、第四天为休息。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原告依然担任大楼门岗工作。12月3日,原告到岗上晚班,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必再工作。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的退工单,载明:合同到期(到期日为10月31日),不再续签,提前通知,工资支付至12月31日止。原告遂签领12月份工资1,150元(含夏季高温补贴)。

2009年10月1日原告当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朱某(申请人)于2010年1月2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050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元,办理退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某、协某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它是市府为解决部分人员就业困难而采取的特殊用工政策,它并不是劳动法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因此,组织与从业人员之间的雇佣纠纷,不受劳动法律调整,而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

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本身并非一个企业,因此,原被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纠纷,不按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服务社需按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支付补偿金,也未约定服务社提出解约需提前通知。现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并支付代通金,此举对原告更为有利,也切实保护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依照劳动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工作满一年的一个月工资之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8元;

二、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某送达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服务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某服务社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由朱某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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