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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XX村X号院西X楼X号,现住北京市西城区X路x楼X门X号。

被告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X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X,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XX,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和被告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X、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赴安哥拉工作的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29日;工资包括固定工资和浮动奖金,浮动奖金根据具体业绩提成(按预算完成项目节省部分的5%作为奖金)。但被告从未计算业绩提成,故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奖金人民币x元,支付北京至上海的诉讼差旅费4000元。

原告周X提供如下证据:

一、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建筑会计聘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商谈工资、奖金的电子邮件,证明聘用合同经双方商议后达成;

四、嘉奖令,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奖金;

五、XX(安哥拉)总公司2009年1月至6月工资表(包含建筑公司,管理人员1页、工人6页)、XX(安哥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3月考勤表、XX(安哥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8月材料支出帐(共2页)、XX(安哥拉)总公司2009年1月至6月内部往来分类帐(共5页)、XX公司汽车队2009年4月至6月工作明细表、XX搅拌站2009年1月至6月工资表、XX石场2009年5月利润表、XX贸易(商店)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不仅负责砖厂的财务工作,还负责其他公司和部门的财务工作。

被告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聘请原告在安哥拉从事建筑公司、砖厂、砂石厂、运输公司等的财务工作,未安排原告从事聘用合同约定的建筑会计师及建筑工程预结算工作,原告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用,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XX(安哥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将原告安排至XX(安哥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砖厂的财务工作;

二、砖厂于2007年7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8月期间的损益表(共九页),证明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砖厂经营亏损,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奖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均系在境外形成的材料,在未经相关部门公证认证的情况下,又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该部分材料无相关企业印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表示均为被告伪造,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由非在我国注册设立的企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未经有关部门公证认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我国驻安哥拉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认证证明,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18日原告周X与被告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会计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安哥拉首都罗安达从事建筑会计师工作;聘用期限为二年(出国日期为2007年5月21日及以后);原告的工资分固定工资和浮动奖金两部分,保底年薪税后12万元,浮动奖金根据具体业绩提成(按预算完成项目节省部分的5%作为奖金),提成比例为5%等相关内容。2007年8月5日原告前往安哥拉,主要从事XX(安哥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XX(安哥拉)贸易有限公司(商店)、砖厂、砂石厂、运输公司的财务工作。2009年8月25日XX(安哥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嘉奖令,称“自会计周X到XX公司任职以来,从砖厂到公司总部…作出突出贡献…颁发奖金一万元”等。2009年8月29日原告回国。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的国外奖金x元和支付2009年11月北京至上海诉讼差旅费2000元。11月9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XX(安哥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双方确认被告招聘原告及签订聘用合同时,商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工作岗位为建筑成本会计师;同时双方确认原告在安哥拉工作期间,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预结算工作;双方另确认《建筑会计聘用合同》中约定的5%提成比例系原告从事建筑会计师后为企业节约部分的5%奖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会计聘用合同》,接受被告的委派至我国境外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因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建筑工程预结算完成项目节省部分的5%奖金x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中,仅可证明被告承诺在建筑工程项目完成后、按预算和结算之差额的节省部分作为给付原告的奖金,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从事建筑工程的预算和结算工作及该工程项目存有节省之事实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在安哥拉工作期间,没有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工作,故原告并不具备可以获得该奖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预结算完成项目节省部分的5%奖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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