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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区X号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8月25日13时05分许,被告驾驶X轿车在X区X镇洪庙瓦洪公路北向南行驶至北横泾路路口时,与原告在北横泾路西向东驾驶的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X轻便摩托车损坏。2009年9月4日,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005.41元、车损及评估费120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725.4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725.41元。

被告周XX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曾经达成过调解协议,对医疗费4,005.41元、车辆修理费1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均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被告均表示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据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确认误工费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005.41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82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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