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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管)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X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商行。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周某某,该商行业主。

原告浙江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管)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项晓韬、被告业主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钢管起诉称:2009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某某商行向原告某某钢管购买不同批次不锈钢无缝管,由于某方对该产品的抛光要求理解不同,致使被告未能满足其客户的要求而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双方于2010年2月1日进行协商。就质量赔偿问题,原告愿意补偿被告108586元,该款在被告尚欠的货款218586元中予以扣除,余款110000元立即付清,双方当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即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2‰计算,暂算至2011年10月31日为1894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某某商行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无缝管尚欠货款218586元属实。因原告的不锈钢无缝管存在抛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客户向被告索赔720000元,被告已向客户赔偿了350000元。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协议时,双方确认从所欠的货款中扣除108586元作为质量赔偿款,但原告当时还口头承诺过愿与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客户的赔偿款。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索赔的权利。因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认为原告诱骗被告在酒后签了上述协议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仅系双方在复印件上的签章、签字,真正的原件留在被告处。为此,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经互相质证,双方均确认两份协议书真实、一致。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协议书的真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不锈钢无缝管,及原告产品存在抛光不符合被告要求的事实客观存在,现鉴于某方对质量赔偿已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协议,双方即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以原告利益受损之日即2010年2月2日为准。被告认为协议书系被骗所签,既未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又未在法定期限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至今仍保留索赔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并支付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计1439.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斌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曹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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