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聚合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某橡塑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
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聚合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某橡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聚合物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2吨,计价款24000元,货到2011年11月3日之前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收货后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4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被告南京某橡塑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向被告代表人张某核实,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40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京某橡塑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聚合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某橡塑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