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2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圳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8月8日曾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沈某商量合伙进行盗窃。2011年10月11日13时许,两人行至本市X区X街天龙商城附近时,见被害人陈小某背一个背包,被告人沈某即上前打伞进行掩护,被告人周某则伸手去打开陈小某背包的拉链,从陈小某的背包里偷出一个女式钱包(经清点,内有人民币185元)。被告人周某得手后即被群众发现并被被害人追赶,周某就将钱包扔在地上,和沈某分开逃跑。后被告人周某在天龙商城里被保安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沈某在东门二横街出现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扣押物某清单,发还物某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古某、曹某、徐某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陈小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沈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某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沈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负责动手实施扒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扒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宋福娟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