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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山、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和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夏夜之风小吃城喝酒时,李某甲因经济问题同李某乙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厮打,后持刀朝李某乙胸部捅刺一刀致其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吴某明知李某甲持刀捅人,仍提供资金并带领李某甲逃往其在三门峡的亲戚家中躲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与李某甲的堂叔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夏夜之风小吃城喝酒时,李某甲因经济问题同李某乙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厮打,李某甲持刀朝李某乙胸部捅刺一刀致其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吴某明知李某甲持刀捅人,仍提供资金并带领李某甲逃往吴某在三门峡的亲戚家中躲藏。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对李某甲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孟某证明,2011年6月5日凌晨,其和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等人在郑州市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一夜市摊吃饭时,李某乙和李某甲因20万元借款之事发生争吵,后撕扯起来,李某甲用刀扎伤了李某乙,其就拨打了120电话。该证言与证人李某乙某、李某乙某证明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

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某学南路X路交叉口,现场提取的血迹经鉴定系李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75×1019。男尸向东南处有一窨井,在井内发现一长23CM红色塑料刀柄的一把单刃刀。该笔录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杀人后将刀扔在现场附近一窨井内印证一致。

3、法医鉴定证明,李某乙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结论与被告人李某甲所供作案手段、凶器特征及刺击部位相吻合。公安人员提取李某甲所穿裤子上血迹,经检验是人血,系李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75×1019。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和被害人李某乙系叔侄关系,2011年初,其借给李某乙一个朋友200000元,李某乙担保,款还后李某乙用这钱开了公司,一个月给四千块利息,李某乙没有和其商量就把利息欠条打给其妻子张某,为此其耿耿于某。6月5日凌晨,其和孟某、吴某与李某乙、李某乙某、李某乙某一起在大学南路和南三环口附近的夜市摊吃饭喝酒,期间其向李某乙提到还钱的事,李某乙让把欠条拿来,其非常恼火,和李某乙吵起来,其开车准备回家时,听见李某乙骂其,就和李某乙打起来,被李某乙摔倒两次之后期就上车拿出一把水果刀朝着李某乙胸口捅了一刀,李某乙手捂着胸口倒在地上,孟某过来抱着李某乙,其就让孟某打120,其把刀投到附近的一个窨井里,后吴某让其去三门峡卢氏县她姥姥家躲躲,由吴某指路,其开车连夜开往卢氏县,过路费和油钱都是吴某付的。赶到吴某姥姥家,吴某给其收拾一个房间,其就睡觉了。到下午17时左右其和吴某就被抓获了。被告人吴某供述的案发经过及与李某甲潜逃的情况与李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沈某证言印证一致。

5、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显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三门峡卢氏县被告人吴某的舅舅家,将李某甲、吴某抓获。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持刀将李某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资金、藏身地点帮助李某甲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吴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某护人提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故该辩护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对李某甲的谅解,可以对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

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三、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乙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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