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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翁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某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被告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丁某某,现在集士港镇新星幼儿园上学前班。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1年初,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住了8个月后回家住了几天,随即又不辞而别,至今未回家。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翁某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结婚、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儿子丁某某尚且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丁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为装修结婚房屋,原、被告共同向亲戚借款3万元,现均已由被告还清,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债务;2.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将家里的门锁换掉,阻止被告回家的事实;3.照片一张,拟证明2011年9月原告拿竹棍扔向被告,导致被告脚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该3万元借款均系由原告偿还,并非由被告偿还,且借款系用于某庭生活开支,并非装修房屋;对证据2,认为原告更换门锁的目的并非是阻止被告回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拿竹棍扔过被告,被告脚上痕迹并非因此所致。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丁某某。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关心儿子的成长为出发点,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某蓉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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