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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李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田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X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李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4056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400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田某,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到庭参加诉讼。商丘交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田某乘坐被告李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N-x号大客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27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昌廷驾驶的豫N-X号(主)和豫x(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张昌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撕脱伤、皮瓣坏死,住院17天,花医疗费7412.73元。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面额部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需3000至5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花交通费300元。该豫N-x号大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豫N-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乙为豫N-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另据查明,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公布的标准如下: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

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741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4、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17天=745元;5、伤残赔偿金,15930.26×20×10%=31860.52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支持3000元为宜;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00元;9、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5029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中,该肇事车辆豫N-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虽该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仍应进行无责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小计1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按责任过错分别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座位

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641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l0元;3、营养费170元;4、护理费745元;5、伤残赔偿金20860.52元;6、交通费3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小计33998.25元。被告李某乙作为肇事车辆豫N-x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小计43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4300元(已垫付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12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33998.25元。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

应在两个交强险责任赔付后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田某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豫N-A286(挂)投有交强险,其主张挂车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乙同意田某的意见。

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除涉案车辆主车外,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商丘交运公司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豫N-A286(挂)投保有交强险。由于某车不具备动力,因此,在车辆保险方面,目前我国尚无强制性规定,故永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要求在赔付两个交强险责任后其公司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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