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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农牧场陆桥村人,初中文化,现在(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在2003年11月20日伙同他人租车到扶沟县农牧场陆桥村张万里的棉花厂,以购买棉花为由欺骗装卸工将220件棉花拉走,价值金额x元,以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06月04日入狱,曾减刑2次,减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至2011年09月22日),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9年07月以来获得表扬3次,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建华、张长伟及同监罪犯王少峰、王清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0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元明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智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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