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区龙泉头。第三人资兴市XX公司,所在地资兴市。法定代表人樊泽明,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段XX与被告袁XX、第三人资兴市XX公司、黄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段XX以需增加诉讼请求,重新提供证据,另行起诉为由,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段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黄荣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赖仁忠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