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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梁某健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钟文某、文某某,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自报),外号“平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文某,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连长”、“江山”、“阿鹏”、“老乡”(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庆丰市场ABC歌舞厅跳舞时,因与被害人梁某健一方相撞,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尖刀向被害人梁某健的左腹部刺1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肝左叶,导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某、辨认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1553.4元、丧葬费9489.5元、伙食费691元、租车费25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3元。

被告人张某辩解认为,自己没有持刀刺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老乡“江山”及女友邹某某、“连长”、“阿鹏”、“小东北”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庆丰市场附近的ABC歌舞厅喝酒、跳舞。被害人梁某健的弟弟梁某乙及其朋友卢某安在跳舞过程中与同案人“江山”的女友邹某某发生碰撞,后“江山”等人与梁某乙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亦参与斗殴,并持尖刀向被害人梁某健的腹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肝左叶,导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是被害人梁某健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刘庆芳已故,生育长子梁某健和次子梁某乙。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至案发时年龄为52岁,按规定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医疗费、交通费和伙食费则按单据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略)元×20年=(略)元;丧葬费(略)元/年÷12个月×6个月=(略).5元;抢救医疗费1553.4元(有单据证实);伙食费691元(有单据证实);交通费250元(有单据证实)。上述五项的赔偿额共计人民币(略).9元。

以上事实,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出示有关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采纳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乙(村治安队员)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晚9时许,自己和大哥梁某健、女朋友王某兰、梁某丙、卢某安、卢某乐,还有三、四名卢某乐的工友去ABC歌舞厅玩。当晚10时30分左右,自己和卢某安在跳舞的时候不小心撞到一名女孩子,这时有二、三名男子冲过来打自己。自己和梁某丙与对方殴打起来,对方的人用酒杯砸中自己的额头,自己就用脚踢中对方的腹部,那人就从腰间拿出一把弹簧刀出来,刚好梁某健走过来,看见那人用弹簧刀朝梁某健的腹部捅了一刀,梁某健就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后双方都停手,对方三名男子马上离开舞厅。梁某健没有参与打架。

经证人梁某乙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某就是2003年12月1日晚,在ABC歌舞厅持刀捅了梁某健腹部一刀的人。

2、证人梁某丙(村的治安队员)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晚上,自己和梁某健、梁某乙、卢某安、卢某乐及卢某乐的4名工友共10多人,在ABC舞厅喝酒、跳舞。晚上10时许,自己正在座位上喝酒,看见三名男子正在舞池的通道处围住梁某乙殴打,自己马上去帮忙。对方其中一男子与梁某乙对打,自己就冲上前打那人,那人就从腰间拿出一把刀出来。这时,梁某健刚冲过来,那男子就对准梁某健的左腹部捅了一刀,梁某健就倒在地上。对方的人就停手朝门口跑出去。

经证人梁某丙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某就是2003年12月1日晚,在ABC歌舞厅用刀捅伤梁某健的人。

3、证人邹某某(同案人“江山”的女朋友)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晚上,自己和男朋友“江山”、“小东北”等在ABC歌舞厅玩。在跳舞时,有一小个子的男子过来摸自己的脸,后又过来两名男子碰了自己几下。自己就转身回到男朋友那边坐。但不知谁看到这一过程,自己这边的人与对方的人相互殴打起来,自己就到歌舞厅门口准备坐摩托车离开。过了三分钟,看到“平头”(经查叫张某、湖南人)很匆忙地从歌舞厅跑出来,和自己一起上了一辆摩托车离开。当自己下车后,“平头”又回了歌舞厅。后来听说ABC歌舞厅内打架的人当中,有人被捅伤送医院抢救。后在谭村的荆州饭店见到男朋友“江山”,“平头”及其他人。听“平头”说,是他看见有人拿酒瓶砸“江山”,他就从腰间拿出刀捅了那人两刀,“平头”还拿出捅人的刀在自己面前晃了两下,很快把刀收起,挂在腰间。那把刀前半部大约10-15cm长。

经证人邹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某就是在石井镇X村荆州饭店向其出示匕首并说就是他捅了对方一刀的“平头”。

4、证人卢某安(村治安队员)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晚9时许,自己和梁某丙、梁某健、梁某乙、卢某乐及工友10多人在ABC歌舞厅玩。晚上11时许,自己与梁某乙正在舞池里玩,因自己不小心撞到一名女孩子,自己就跌倒在地上。当自己站起来时,有一男子上来打了自己的脸部一巴掌。后见对方三名男子追上梁某乙,与梁某生殴打。梁某丙就上去帮忙打对方的人,梁某乙的额头流血了。当自己走上前时,看见梁某健跌倒在地上。后将梁某健送去医院,梁某健的腹部被用刀刺中,流了很多血。梁某健被送医院不久死亡。

5、证人卢某乐(被害人梁某健的朋友)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晚8时许,自己和梁某健及其弟弟梁某乙、卢某安等十多人在ABC歌舞厅喝酒。晚上11时许,自己外出买东西,当回到歌舞厅时候,歌舞厅的音乐停了,知道里面有人打架,后见到梁某乙的额头破了点皮,梁某健被几名朋友扶着往外走,没走几步,梁某健就倒在地上,后将梁某健送到医院抢救,才发现他的左腹部被人捅了一刀,经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陆某才、陆某柱(被害人梁某健的朋友)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晚上,自己与朋友共十多人去ABC歌舞厅玩。晚上11时许,看到歌舞厅内很乱,又看到有人被刀捅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梁某基(被害人梁某健的父亲)证言证实:梁某健是自己的大儿子,X年X月X日出生,被害前是石井红星村的治安队员。经辨认被害人的尸体证实本案的被害人就是梁某健。

8、证人程某君(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巡警大队八中队的民警)证言证实:2004年1月初,有名线人向自己反映,称有一个剪平头的湖南男子于2003年12月1日晚,在石井镇X村ABC歌舞厅用刀捅死人,该男子还涉嫌盗窃摩托车。经查,在2003年12月1日晚,ABC歌舞厅确实发生一起伤害致死案。2004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自己接到该线人的报告,得知那名剪平头的湖南男子在庆丰广场出现,自己马上与同事驾车赶到庆丰广场四街,看到该名线人与其他几名男子一起按住一个剪平头的男子,于是上前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带回黄石街派出所审讯,那人自称叫张某。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0日,“江山”对自己讲:在2003年12月1日晚,他与女朋友、“哈尔滨”、“连长”等几个人在ABC歌舞厅玩,他的女朋友在跳舞时被一男青年调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他和朋友与对方打起来,刚好他认识的朋友“平头”(湖南人)亦在那里,“平头”就过去帮他打对方的人,“平头”用刀捅了对方一男子的身体一刀,后来那人就死了。另外,“连长”也对自己这样说过,于是就报案了。2004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自己接到“连长”打来的电话,称他要带“平头”到庆丰广场,自己就叫了四名朋友一起到庆丰广场四街将“平头”抓获,交给公安人员带走。

经证人陈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某就是2004年1月10日,在石井镇庆丰广场抓获的涉嫌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的人。

10、广州市公安局石井街派出所出具的户卡材料证实:本案的被害人是梁某健,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X街X号。

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2003)穗公云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梁某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肝左叶,导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勘字[2003]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镇庆丰市场(略)舞厅的大厅内,在舞台西南侧与酒桌之间的走道上有三处血迹。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石井街派出所的户籍材料,证实其出生于1952年8月9日,属于城中村转制农转非户口;另外还提供了广州东方医院出具抢救被害人的医疗费收据;租车收据;伙食费收据;广州市白云区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14、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张某因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健,致梁某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被告人张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还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不属于无劳动能力的范围,另提出的精神损害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认为没有持刀刺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梁某乙、梁某丙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就是持刀刺被害人梁某健腹部的人,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也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亦多次供认在案,其供述与证人证某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略)元、医疗费1553.4元、丧葬费(略).5元、伙食费691元、交通费250元,共人民币(略).9元(赔偿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红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人民陪审员王燕军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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