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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刘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宋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54岁。

被告王某乙,女,47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吴村X村X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查面包车车主系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雇佣无证人员为其开车,主观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原告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证及行车证,且未某右侧安全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被告王某乙系肇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某、计算方式及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交警队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没有驾驶证驾驶被告王某乙的多年未某验的面包车,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某护现场、未某、未某救伤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刘某X、郭某、王某X、李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车速过高,原告车辆是横穿马路翻到西北角沟里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刘某某不是未某取救助措施,未某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私了,责任不在两被告,另外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是原告的车撞到被告的面包车保险杠失去平衡后翻到沟里,还可以看出原告的车未某右侧通行,横穿马路。本院认为,证据1是事故证明,仅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并不能证明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询问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该陈述有异议,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证据2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证人均未某庭,其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刘某昌、郭某莹的证言仅是事发后看到的现场面貌,不能证明原告车速快。王某燕事发时是在面包车里面,其无法判断车外面的情况,也无法证实原告的车速快。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本案中两被告的四名未某庭证人,均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该证言形式不合法,故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焦点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颜面外伤;右踝骨外伤;出院诊断书一份,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病历一份,显示入院时间2010年11月23日,出院时间2010年12月28日,共住院35天;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x.01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511.7元,共计x.71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用数某。2、焦作煤业(集团)张屯煤矿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平均月工资3127元。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显示使用陪护人员2人,到出院为止;4、护理人员杨秋菊、石二妞户口本一份。证明母亲杨秋菊、妻子石二妞二人陪护,要求30元/天计算护理费。5、交通费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晚上吴村至辉县拉病人150元孙和平2010.11.25”。证明入院时支出交通费150元。6、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宋某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工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宋某工资不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按护工工资8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护工工资计算,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入院时是救护车拉的病人,不应再产生拉病人15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证据5形式不合法,且与事实不符,故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行车证的面包车,在吴村X村X路口处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行车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案无现场、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故交警队仅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颜面外伤;右踝骨外伤,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71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杨秋菊、石二妞二人护理,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宋某经新乡市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宋某在辉县市张屯煤矿上班,月平均工资3127元。另查肇事面包车车主系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系王某乙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的过错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确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故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某活标准,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原告要求鉴定费750元、检查费9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71元;2、误某x元(3127元/月÷30天×216天=x元);3、护理费1866.9元(26.67元/天×35天×2人=186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350元);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350元);6、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以上共计x.07元。其中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04元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某活标准,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x.04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00元,原告宋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王某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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