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武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曾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口昌宝东路遂华理发店,与黎某佑、甘某乙、甘某丙、阿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黎某佑、甘某乙、甘某丙、阿某追打谭某甲至锦华路保民坊时,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被害人甘某丙挥划、捅刺,刺中甘某丙的左胸颈部,致甘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甘某丙符合被锐器致伤胸骨上窝,造成左颈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其没有和对方争吵,也没有叫人过来打架。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且被告人谭某甲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口昌宝东路遂华理发店,在门口见到女朋友陈某燕与广西人黎某佑、阿某等人在聊天,谭某甲进入理发店后,陈某燕亦进入与谭某话,黎某佑、阿某与在理发店经过的老乡甘某乙、甘某丙仍在门口聊天。后陈某燕出来告知黎某佑讲谭某甲要叫人过来打他们,阿某听后信以为真,故当被告人谭某甲从理发店出来准备离开时,阿某即辱骂并想冲上去打被告人谭某甲,谭某对方人多心里害怕便向水闸方向逃走,阿某、甘某乙、甘某丙、黎某佑一直在后边追打谭某甲,至锦华路保民坊时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追上其的被害人甘某丙挥划、捅刺,刺中甘某丙的左胸颈部,致甘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甘某丙符合被锐器致伤胸骨上窝,造成左颈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去到遂华理发店找女朋友小燕,见小燕在门口与三个男子聊天,其进入理发店后小燕也从外面进来,其问小燕是否跟其回宿舍,小燕不肯其就准备回去,走到门口时刚才与小燕在门口聊天的几个广西男子就骂其并用手拉其,见此其便朝华口水闸方向跑,那几个男子就在后边追,在水闸桥头处追上并打其,其便从右裤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5CM的弹簧刀打开,在他们面前乱划了几下,并向其中一人的颈部与胸部之间由上至下猛力捅去,之后其就继续向前跑,对方也没再追来,弹簧刀在跑的过程中不知掉在何处。另证实其对案发现场、作案时所穿衣服及有关证人进某了辨认、确认。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其与老乡阿某到遂华理发店找小燕,见面后就在理发店门口喝茶,后见到老乡甘某乙和甘某丙在门前经过,其就和他们一起在门口聊天,这时来了一辆摩托车,一个穿黑衣服的四川仔从车上下来进入理发店与小燕讲话,他们四人仍在门口聊天,一会小燕悄悄告诉其那四川仔在打电话找人来打其,让其赶快离开,当时阿某也听到小燕的话。一会四川仔走出来,阿某就骂他,之后甘某丙、甘某乙、阿某就冲上去想打四川仔,四川仔就逃跑,他们三人就在后边追,其也追上去,追到华口水闸桥处时,甘某丙跑在最前面,那四川仔就拿着一把刀朝甘某丙身上乱划,当时其和甘某乙离他们有三、四米远,不见了阿某,后那四川仔继续向前跑,而甘某丙慢下来对甘某乙讲脖子受伤了并倒在地上,其和甘某乙就过去扶甘某丙,其就报警。另证实其对被告人谭某甲及被害人甘某丙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甘某丁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和甘某丙路过遂华理发店时,见到老乡黎某佑在理发店门口与一女子聊天,另一老乡X路边,其就叫黎某佑和其一起回宿舍,这时从理发店走出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阿某冲上来骂那男子,那男子就快步往前跑,甘某丙和阿某就追上去,其和黎某佑也跟着追上去,追过闸桥时甘某丙追到了那名男子并想抓住他,那男子就拿刀向甘某丙面前挥划,后继续向前跑,其赶到甘某丙身边时,甘某丙讲被对方用刀划伤,其就没再追并扶着甘某丙,见到他前颈与胸部之间有一道5CM的伤口在喷血,随后赶来的黎某佑就报了警。另证实其对被害人甘某丙进行了辨认、确认。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一个广西仔打其电话说来找其,见面后其和那广西人及另一男子来到遂华理发店门口坐着聊天。过了一会,谭某甲坐摩托车来到理发店,其跟着进入理发店,听到谭某甲在打电话时讲理发店门口要打架,让对方拿铁棒过来,其就走出去对坐在门口的广西男子讲里面那人叫了人过来打你们,让广西人快离开,这时刚好广西人的三个老乡过来,那广西人就把他们叫住讲话。其又进入理发店,见谭某甲准备离开并走出门口,之后其跟着走出门口时见谭某甲向华口水闸方向跑去,那几个广西人就在后面追,过了约10分钟,其和理发店的小容、小芳一起去水闸那里,见到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身上和地上有很多血,一名广西仔在打电话报警。另证实其对被告人谭某甲及证人黎某某、甘某乙进行了辨认、确认。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见到小燕和一个广西人及另一男子来到遂华理发店门口,过了一会小燕的男朋友四川仔坐摩托车过来,四川仔进入理发店,小燕也跟着进来,之后四川仔就打电话让对方拿铁棒来理发店门口打架,小燕听后立即走出门口告诉广西人立即离开,过了一阵有三个广西人过来与门口的广西人汇合,小燕又进入店内,四川仔就问那帮广西人是否要打他,小燕说不会,四川仔就走出理发店,那几个广西人就与四川人讲话,其中一名广西人还冲上去打四川仔,四川仔就向华口水闸方向跑去,那几个广西人就在后面追。过了一会,其和小燕及小容去到华口水闸处,见到一名广西仔浑身是血倒在地上,另一名广西人在打电话报警。另证实其对被告人谭某甲及证人黎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6、证人漆某(花名小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回到遂华理发店见有四个广西人坐在理发店门口,小芳、小燕及小燕的男朋友在理发店里,后其见小燕的男朋友打电话叫人拿钢管来打架,之后小燕的男朋友走出理发店,一个广西人就追打他,他就朝水闸方向逃跑,其余几个广西人也追上去,其就上楼叫醒小容,之后和小燕、小容、小芳一起去水闸那里看,见一名男子浑身是血的躺在地上。另证实其对被告人谭某甲及证人黎某某、甘某乙进行了辨认、确认。
7、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见到两名男子在理发店门口谈话,之后其就冲凉睡觉,不久小凤就叫醒其说外面有人打架,其就起来和小凤、小燕、小芳一起去到水闸那边,见到一名男子受伤倒地。后听小燕讲是谭某甲将那人砍伤的。
8、证人谭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5日早上6时许,其去上班时在容里信用社附近见到谭某甲,谭某甲对其讲昨晚因为有几个广西人要接小燕走,小燕就打电话让他去,他过去后就与对方打起来,并用身上的小刀把对方的人刺伤了。
9、证人谭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谭某甲来到其宿舍,对其讲刚才到遂华理发店看女朋友,那里有几个男的想欺负他女朋友,他就与对方发生争执,对方的人就上来打他,因对方人多他就逃跑,那几个男的继续追他,他就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伤了对方一名男子。
10、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甘某丙锁骨上窝处一处长4。9CM的创口、左肘部一处长9CM皮瓣创,符合被锐器致伤胸骨上窝,造成左颈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保民坊X号至X号路段,尸体头东脚西仰卧于该路段的自行车维修店对开路面,身上有大量血迹。华口水闸东侧连接桥的东边缘有一处血迹,路面血迹从此处一直延伸至尸体倒卧处,血路中有两枚残缺的血足迹。
1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及被害人甘某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被抓获的过程。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其没有和对方争吵。经查,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多份证人的某言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一走出理发店门口,阿某即上前骂被告人,之后又想冲上去打被告人,被告人随即逃走,几个广西人就在后面追,被告人谭某甲并没有与广西人争吵,故该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甲还辩称其没有叫人过来打架。经查,本案虽有理发店里的几个证人讲某到被告人谭某甲打电话找人来打架,但实际上并没有人过来,也无其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事实,且公诉机关对该事实也未予指控,故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防卫过当。经查,案发起因是被害人一方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要叫人来打他们,遂对被告人赤手空拳进行追打,但该追打行为并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也没有即时发生危害结果的紧迫性,被告人谭某甲持刀伤人的行为不是防卫行为,而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经查,当被告人从理发店走出来时,被害人一方的阿某在未搞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形下即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并想冲上去打被告人,被告人见对方人多因害怕随即逃走,几个广西人就在后面一直追打,被告人才拿刀出来伤人,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被害人一方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因被害人一方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谭某甲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人民陪审员杨燕冰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