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自报名),男,23岁,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河南省息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9日被羁押,2004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抢劫一案,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曹某与同案人'海风'等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本市天河区日航酒店桑拿健康中心的赵玉,由曹某以按摩为名与赵玉接触,了解其行踪,然后通知'海风'等人动手抢劫。2003年11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曹某找到赵玉按摩,约次日凌晨1时许,赵玉下班回家,曹某即打电话通知'海风'。当被害人赵玉走到本市天河区X街X号楼下附近时,'海风'伙同他人将赵玉挟持到天河区X街X号二楼,采用捆绑、威胁的方法,抢走赵玉的银行卡并威逼其说出密码,由'海风'与其女朋友'兰兰'(另案处理)、曹某等人分两次到银行提取人民币(略)元。事后共同分赃。
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赵玉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明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等书证材料,还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认定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曹某上诉否认参与抢劫,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曹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曹某上诉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和银行提款记录、银行提款录像以及被告人曹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曹某参与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辩称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曹某在作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