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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X银行(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诉被告宋X、宋Y、何Y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男,52岁,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

被告宋Y,男,1951年6月20生,汉族,农民,住资兴市X组,系被告宋X之父。

被告何Y,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X之母。

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诉被告宋X、宋Y、何Y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6月11日,被告宋X向原告借款4500元用于某营网吧。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X经营网吧的收入用于某庭生活,被告宋Y、何Y是被告宋X的父母,且一直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及到期利息.

被告宋Y、何Y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希望减免一些利息与罚息。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且至今一直共同生活。2004年6月11日,因经营网吧需要,被告宋X向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4500元用于某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X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宋Y、何Y在2012年4月19日前偿还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及到期的相应利息;

二、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宋Y、何Y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二年四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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