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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嘉捷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北京市包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嘉捷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湖北武汉市Zx口区X路X号东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武汉嘉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嘉捷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诉称:被告嘉捷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与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捷公司购买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的x卷筒纸胶印机1台及辅机,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约定被告嘉捷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其余x元由被告嘉捷公司分八期每季支付x元。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依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嘉捷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支付了首付款及银行保理手续费共计x元,2007年3月21日支付了x元。2008年6月24日被告嘉捷公司在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出具的应收帐款催收记录中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但至今尚欠货款本金x元未还。被告嘉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根据2007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京高法发)[2007]168)第45条规定,被告嘉捷公司应当自违约之日即2007年5月28日起给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息万分之二上浮50%即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30日应支付利息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捷公司支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欠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嘉捷公司给付原告北人印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x元(利息自2007年5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以欠款本金x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嘉捷公司承担。

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人集团卷筒纸胶印机安装调试验收单》,《应收账款催收记录》。

被告嘉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嘉捷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1月28日,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与被告嘉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向被告嘉捷公司出售x卷筒纸胶印机、弯版机、x打孔机各一台,合同金额为x元;其验收标准为,GB/x.3-2003标准,按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出厂标准验收;质量保证期为自调试完毕买受人签字盖章之日起三包期一年;结算方式为:由被告嘉捷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剩余款项x元由被告嘉捷公司按八期、每季等额支付;被告嘉捷公司支付首付款到原告北人印刷公司银行帐户后合同生效,确定发货日期,货到3日内,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负责安排调试人员进行调试。该合同盖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印章。

2006年12月13日,被告嘉捷公司在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出具的《北人集团卷筒纸胶印机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且经验收各项验收项目均为合格。

此外,在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的一份《应收账款催收记录》中记载了被告嘉捷公司的还款计划,即其承认因资金紧张未按约还款的事实及资金到位后予以积极还款的承诺,该份证据记载有被告嘉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的签字。原告北人印刷公司称被告嘉捷公司仅于2006年11月29日支付了首付款x元,2007年3月21日支付了x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能支付。

原告北人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违约金计算表,以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即每期x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28日为起算日期,分七期计算,每期间隔时间为三个月,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均为2009年10月30日,利息合计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嘉捷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北人印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嘉捷公司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要求被告嘉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嘉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修改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原告北人印刷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上浮50%,即日利率万分之三,因而符合这一规定,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北人印刷公司要求被告嘉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嘉捷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嘉捷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十六万零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五十九元,由被告武汉嘉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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