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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掖市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X号,农民。

被告:张掖市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4

地址:甘州区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掖市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纸业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某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98年,原告给被告修建工房内的设某基础等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原、被告于2000年7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为其修建设某基础工程款5000元,由于某告当时资金周转紧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不讲信用,没有按约定偿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纸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已于2004年、2005年、2008年分三次起诉被告,通过三次开庭审理,法院于2004年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64.6万元工程款;于2005年判决除已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8.7余某元;2008年因有些零星活没有计算在总的工程价款内,经过法院调解处理,被告又支付了原告材某某、人某某等6000元。被告所欠原告所有的工程款、材某款及人某工资被告都给原告付清了,不再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0日,原张掖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原张掖市轻工造纸厂)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建公司为被告承建造纸车间、蒸球房等工程。1998年11月7日,被告对该竣工工程出具意见为“工程合格,可交付使用”,同年11月18日,原张掖市X镇经济联合委员会对该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2000年1月,四建公司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原张掖地区工程造价咨询中心鉴定,工程总造价(合同内)为698751.01元。2000年6月15日,四建公司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造价以646000元结算,四建公司放弃未进行造价鉴定的返工费,增加项目费及其它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2、某纸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以470000元为准,双方均认可,再不对账;3、经核算某纸业公司尚欠四建公司工程款176000元;4、由某纸业公司负责报销四建公司修建工程的砖头、水泥等五项的发票,四建公司负责开具给某纸业公司工程款建筑工程的专用发票;5、某纸业公司欠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于2000年6月30日前付30000元,下余某分每月付10000元,如有违约,按贷款利息计算”。2000年7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给原告高某出具欠条一张,基本内容为“今结算某纸业公司下欠四建公司高某工程款伍仟元。张掖地区某纸业公司余某2000.14/7”。后四建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以(2000)张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四建公司撤回起诉。2001年3月10日,四建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某纸业公司欠四建公司工程款17418元,于2001年3月15日付5000元,余某12418元于200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款,之前双方所签署的一切协议决算一律无效,重新审计决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某年3月16日付款5000元,余某未按期偿付。2002年2月,四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等费用,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原告提起诉讼系他人某用原告名义、非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某真实意思表示,以(2002)张民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3年2月,四建公司以被告将所欠工程款中的85000元转移给张掖纸箱厂、后纸箱厂拒绝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3)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四建公司工程款85000元,张掖市纸箱厂不负清偿责任。2005年5月,四建公司以与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达成协议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双方签署的一切协议、决算一律无效,重新审计决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83670.27元,承担利息30591.94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元,合计117262.21元,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5)甘民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给付四建公司合同内工程款58169.01元(698751.01元减去已付640582元)、修桥款9183.16元,计67352.17元,四建公司同时向被告提供工程款707934.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给付四建公司欠款利息18387元;三、造价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四建公司承担1000元。2008年1月,原告高某以四建公司在承建被告造纸车间、蒸球房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造纸车间工房等项目进行了变更、被告使用其材某及设某、未能按时保障工地用水产生人某某用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46元,经本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高某工程款6000元(含造纸车间、办公室变更、材某、设某费用、人某某用)。

另查明:四建公司与被告某纸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高某作为施工队长具体负责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

还查明:2005年10月,四建公司改制后另售他人,将对被告某纸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某,并于2008年1月2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某纸业公司。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某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某纸业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高某主张四建公司与被告某纸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其作为施工队长具体负责施工时,于1998年经口头约定,附带给被告修建工房内的设某基础等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双方于2000年7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修建工房内的设某基础等工程的工程款5000元,由于某告当时资金周转紧张,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不讲信用,没有按约定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元。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主张,所欠原告的所有的工程款、材某款及人某工资,通过几次诉讼,被告都给原告付清了,被告再不欠原告的钱。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于2001年3月16日给被告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某有约束力。四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四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修建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5年10月,四建公司因改制后另售他人,将对被告某纸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某,因而原告高某有权对被告行使债权。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5000元工程款,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经人某法院数次审理后,已按照合同及相互间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特别是对原告本案所主张的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称已于2001年3月16日予以支付,现在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本院虽数次对四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行了审理,但每次涉理的标的额均在工程总造价(合同内)698751.01元范围内,且该工程总造价(合同内)698751.01元是经本院委托原张掖地区工程造价咨询中心鉴定后,该咨询中心于2000年5月作出的,而被告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却是在2000年7月14日,即便是2000年6月15日,四建公司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以646000元结算工程造价,也是在被告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说明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之外,有新增工程款的事实。2008年1月,原告高某以四建公司在承建被告造纸车间、蒸球房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造纸车间工房等项目进行了变更、被告使用其材某及设某、未能按时保障工地用水产生人某某用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也是在原合同及协议之外,依据新的证据提起的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并已履行,也说明原、被告之间除合同及协议确定的工程款之外,尚有新增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据此,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于2000年7月14日给其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5000元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内,原告在四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的债权。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原告于2001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欲以此来证明该5000元欠款已付清的事实,但是经审查,该收条系被告为履行四建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于2001年3月10日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某纸业公司欠四建公司工程款17418元,于2001年3月15日付5000元’’义务而支付的5000元现金。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及证据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工程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掖市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某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某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某于某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某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某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某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某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某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某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某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法官提示】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某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某以向人某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某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某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某以向人某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某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某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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