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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本县X镇居民,住(略)。

被告郑某,女,汉族,本县X村人,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订婚后不到一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和多次吵架闹事。另外,被告经常下班很晚才回家,之后甚至发展到几天都不回家,导致夫妻生活很不正常,婚姻关系难以维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曾多次发生吵闹,2011年5月以来,原、被告又在被告下班后很晚才回家及多次不回家的问题上产生矛盾,同年9月份原、被告因此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与原告、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时间内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遇到家庭矛盾,又不能正确处理,缺乏相互理解和包容,致矛盾日益激化;2011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一直未归,现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博

人民陪审员袁德寿

人民陪审员石广善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姚巧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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