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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

委托代理人黄XX,郴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

原告高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代理人黄XX,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7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XX。由于某、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没有沟通,只有积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2年2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49.6元。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原、被告两地分居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不是感情不好;原告因为被告现在经济收入低且不稳定,养老问题没着落,才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尽了义务,并按原告的规定承担了女儿的学费及部分生活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过原告的好友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当时原告在XX县X路局工作,被告在郴州XX厂工作。1995年2月27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XX(现在XX县读高中)。1999年3月被告与郴州市XX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到多家单位工作。2007年9月被告在资兴市圣泰隆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上班时不慎致右手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得到赔偿款2万余元。被告将2万元赔偿款以女儿吴XX的名字存入银行,定期三年,并把存单交给原告保管,作女儿以后的学习费用。2010年被告入职郴州市XX酒店。因工作关系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造成生活上诸多不便,加之双方沟通较少,导致逐渐产生夫妻矛盾。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悬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郴州市XX桐尾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证明、湖南省郴州XX厂文、(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郴州市XX酒店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供女儿吴XX、弟弟高XX的证人证言,为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郴州电工、锅炉工工资收入》证明,以上三份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将受伤所得赔偿款首先考虑的是作小孩的学习费用,并交给原告保管,证明被告对家庭、小孩有责任心,有爱心。原、被告现在有矛盾,只是因两地分居,缺乏沟通造成的,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能多进行思想交流和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为重。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XX与被告吴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晖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赛

代理书记员金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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