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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曾用名侯X),男,1970年1O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上诉人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侯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马某某返还侯某某购房押金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侯某某、马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乙方)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甲方)经协商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人民路X路西三间三层门面房卖于乙方,房款二十六万八千元整,乙方需一次性付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房产过户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并约定“现乙方交与甲方此房押金x元。如乙方反悔,x元押金不再退还。甲方如果反悔,需退还乙方x元押金”。购房协议签订之后,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原告再次去看该房屋,从他人口中得知被告之妻死亡并在家中操办丧事的事实,向被告提出解除购房协议,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并因此找中间人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购房协议上虽注明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8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8日;被告之妻确于2009年9月因病死亡,并在涉案房屋中办理了丧事;该门面房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愿再购买并要求退还押金后,被告另行售与他人,现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在签订购房协议交付定金之后、过户手续办理之前,以被告之妻死于房中明确告知被告不再购买此房,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买卖是以过户登记和产权确认为有效条件的,如果没有办理产权证,没有进行最终的产权确认,买方可以反悔,但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时已经解除,无需再行撤销,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原告死过人的房屋就无法居住的观点,不排除是一种迷信心理在作祟,现实生活中,每所房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生老病死现象,原告的这一迷信行为不应得到提倡。且原告作为适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购房协议签订前未对房子进行详细的调查,购房协议签订后又以房中死过人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卖主即本案被告,在售房过程中未能主动对原告告知其妻已去世并在家中办理丧事的事实,在原告问及时又说妻子在老家种田,刻意隐瞒事实真相,侵犯了原告在购房过程中自由选择的权利,故被告在此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针对原告交付被告的x元押金,虽然购房协议中写明是原告交付被告的押金,但根据协议中“如乙方(本案原告)反悔,x元押金甲方(本案被告)不再退还。如果甲方反悔,需退还乙方x元押金”的规定,此x元显属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中原告所交付被告的x元定金,被告应依法酌情退回原告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侯某某所交定金4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6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0元。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侯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侯某某支付给马某某的x元是押金,而非定金,因马某某隐瞒所出卖房屋的真实情况,侯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审对侯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侯某某要求撤销购房协议返还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马某某与侯某某在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现(乙方)侯某某交于(甲方)马某某此房押金x元,如乙方反悔,x元押金不再退还。甲方如果反悔,需返还乙方x元现金”。原审认定侯某某支付给马某某的x元为定金正确,但以马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判决马某某返还侯某某定金4000元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驳回侯某某要求撤销购房协议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的x元为定金,判决马某某返还侯某某定金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侯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于侯某某口头通知马某某时已经解除,无需再行撤销,原审对侯某某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根据侯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如乙方(侯某某)反悔,x元押金甲方(马某某)不再退还。如果甲方反悔,需退还乙方x元押金”的规定,此x元名为押金,实为定金,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房协议签订前未对房屋进行详细的调查,购房协议签订后又以房中死过人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协议,故侯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侯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确。马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在售房过程中未能主动告知侯某某其妻已去世,并在家中办理丧事的事实,在侯某某问及时又说妻子在老家种田,刻意隐瞒事实真相,侵犯了侯某某在购房过程中自由选择的权利,故马某某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马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某、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人侯某某、马某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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