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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诉被告邓XX、邓XX(系邓XX父亲)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

法定代理人邓XX,系邓XX父亲。

被告邓XX,

原告XX公某诉被告邓XX、邓XX(系邓XX父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樊田文参加的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彩虹担任记录。原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邓XX经本院公某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案外人唐XX系原告XX公某经营的XX山庄小区的秩序维护员。2009年7月25日8时许,唐XX在上班巡逻时,无故被被告邓XX打伤,造成唐XX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2010年1月5日唐XX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公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010年5月25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唐XX医疗费等34105元,并承担诉讼费1289.5元,合计35394.5元。原告现已将此款支付给唐XX。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邓XX实施伤害唐XX的行为时,年仅十四岁,系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邓XX承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9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经营范围;

2、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案外人唐XX系原告经营的XX山庄小区的秩序维护员。2)2009年7月25日8时许,唐XX在上班巡逻时,无故被被告邓XX打伤,造成唐XX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2010年5月25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赔偿唐XX医疗费等损失34105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289,5元,合计35394.5元。4)被告人邓XX是XX山庄小区的业主,被告邓XX是邓XX的儿子;

3、《执行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判决书与唐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分期支付唐XX赔偿款;

4、唐XX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判决后向唐XX支付赔偿款32174.5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邓XX致人伤害时系未成年人。

被告邓XX、邓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是:

2009年7月25日8时许,原告XX公某经营的XX山庄小区的秩序维护员唐XX在上班巡逻时,与二被告相遇,因邓XX听其父亲说过,小区的保安曾对其父说如果他们家不交物管费就要停他们家的水和电,邓XX听其父亲说后,一直想找机会教训一下小区保安。故邓XX遇见正在巡逻的唐XX时就指责唐说:是不是不交物管费,你就要停我家的水和电见唐XX不予认可,邓XX就冲过去用拳头打唐XX,唐XX的鼻子当即被打得血流不止,当天唐XX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眼上睑皮肤挫裂伤。唐XX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260元,经鉴定唐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唐XX花鉴定费800元。2010年1月5日唐XX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公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010年5月25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赔偿唐XX医疗费等34105元,并承担诉讼费1289.5元,合计35394.5元。原告在判决前垫付唐XX医疗费2260元,交重新鉴定费960元。之后,原告与唐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陆续按判决书将剩余赔偿款32174.5元全部支付给唐XX。

被告邓XX实施伤害唐XX的行为时,年仅十四岁,系未成年人,被告邓XX系邓XX父亲。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的雇员唐XX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者即被告邓XX的伤害,原告作为雇主已按判决书向其雇员履行赔偿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XX追偿。因被告邓XX伤害唐XX时,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法定监护人邓XX有义务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邓XX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XX公某因赔偿被邓XX伤害的雇员唐XX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539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685元,公某费1000元,合计1685元,由被告邓XX、邓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金彩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

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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