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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不服被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保护许某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许某不服被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保护许某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钟浩独任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某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许某撤回对被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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