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浩、人民陪审员张孝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和陈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和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0日,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关于某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某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黄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原告黄某诉称:黄某系长沙某某纺织印染总厂的工人,从没有违法乱纪。2010年,黄某位于某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楼X号的私有房屋一套,被长沙市拆迁指挥部以该房在某某新城项目的拆迁范围内为由要求限期某某房。黄某认为其私房不在某某新城项目的红线范围内,不属于某迁范围。长沙市拆迁指挥部把开发商做高层商品房项目捆绑在某某新城项目一起,不是用于某共事业,私自扩大拆迁范围,完全是违法的。黄某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下才去北京上访。市劳教委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不了解上访动机和实际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市劳教委无权确定黄某是犯罪行为人。黄某在天安门广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市劳教委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黄某所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及送达回证。

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劳教委辨称:黄某未在3个月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市劳教委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某日向黄某送达,已告知诉权。黄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9月1日下午,黄某与阮某某等十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某、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有天安门广场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现场处警民警、现场群众的证言、现场当班的国旗护卫队武警战士书写的事件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出具“9•01”案人员的到案经过、对黄某等37名犯罪嫌疑人的训诫谈话及对阮某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各违法犯罪嫌疑人也均对自己的行为有详细的供述。黄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劳教委依据《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某等18人闯入国旗警戒区内下跪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属于某动教养的对象,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也未规定属累教不改才能劳动教养。长沙市公安局及某某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此案,市劳教委依照法律授权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劳教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宣布(送达)劳教决定回执;2、天安门武警出具的处置经过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黄某供述及同案犯询问笔录;3、黄某户籍证明、《刑事诉讼法》;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劳教报告、拘某、聆询及聘请律师告知书、聆询通知书、聆询笔录;5、《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节选。

在庭审质证中,黄某对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1《劳教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劳教决定违法,市劳教委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对宣布(送达)劳教决定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家属。对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2天安门武警出具的处置经过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无异议。对现场方位图、照片有异议,不是当时的现场情况。对黄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3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立案的条件。对聆询及聘请律师告知书、聆询通知书、聆询笔录、呈请劳教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除法院外,任何人无权确定黄某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对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5关联性有异议,市劳教委适用法律错误。市劳教委对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下午,黄某与阮某某等十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某、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1年9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将黄某依法刑事拘某。2011年10月10日,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某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关于某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某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长劳教(2011)字58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黄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11年10月11日,市劳教委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黄某。黄某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月2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劳动教养决定。2012年2月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黄某家属。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黄某与阮某某等十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某、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市劳教委据此对黄某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黄某的拆迁问题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应依法通过其他的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审判员钟浩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宇卓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