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雷XX。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郑XX以吕XX欠付其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吕XX给付拖欠的柴油款56440元。
吕XX在原审法院辩称:郑XX提供的柴油一直储存在某山场,我没有占有、使用,故不同意郑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吕XX与案外人刘XX签订转承包某山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等由于某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吕XX)承担;乙方(吕XX)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吕XX)清收追偿……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2006年6月3日,郑XX向某山场提供柴油4.8吨,每吨单价5880元,合计柴油款28220元。同年6月9日,郑XX再次向某山场提供柴油4.8吨,每吨单价5880元,合计柴油款28220元。某山场向郑XX出具了收悉上述柴油的收条两张,吕XX在该两张收条上均签字确认。2006年6月15日,案外人刘XX以吕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缴砂石任务并私自出售砂石为由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吕XX收到通知后在通知上签字,并撤离现场。原审诉讼中,吕XX未向法院提供某山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企业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收条原件、(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价款或者报酬。吕XX作为某山场的实际承包人,在某山场未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对经营过程中所欠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某XX提出的自己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柴油的主张,因买卖关系的成立不以买卖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使用为要件,郑XX两次向某山场提供柴油的时间均处于某XX的转承包期,故根据吕XX与案外人刘XX的转承包协议及交易习惯,吕XX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郑XX以收条为依据要求吕XX给付柴油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某油款的数额,经核算应为56448元,郑XX要求吕XX给付56440元,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判决:吕X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郑XX柴油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吕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并未与郑XX交易,也未占有、使用郑XX的柴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郑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吕XX认可其签字确认的两张收条,而出具收条的时间又在吕XX承包某山场期间,故在某山场未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且吕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吕XX收取了郑XX提供的柴油,并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吕XX与案外人刘XX的纠纷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吕XX收取柴油后如何处置,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吕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六元,由吕XX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一元,由吕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刘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