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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厂诉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厂。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北京×××厂(以下简称北京×××厂)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在北京市X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四至范围某东至北沙河A路,南至××钢化玻璃厂,西到B路,北至于C街。我公司先后取得了计委立项、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于2010年3月30日取得了京昌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1月份北京×××厂在上述土地范围某内新建铁栅栏门并挖沟施工,虽经我公司多次劝阻,仍未停止,现已建成水泥方砖的道路。按照《北京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我公司需在北京×××厂所占用的土地范围某内进行绿化施工,故此,需将北京×××厂所建铁栅栏门、原有围某大门及新建道路拆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厂拆除新建大门及原有围某、大门及新建道路,腾退并返还其所占用的土地。

北京×××厂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公司现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实为拆迁,因双方没有签订《拆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关于×××公司征地,没有经北京×××厂(占有人)同意,×××公司取得的征地图例中,并没有北京×××厂的盖章签字。到目前为止,北京×××厂没有接到任何国家机关的拆迁通知。北京×××厂补修道路是在×××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之前,×××公司并非本案诉争的土地实际占用人,北京×××厂占用在前,且占用10余年(以下详述)。×××公司未与北京×××厂签订任何拆迁协议,现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实为拆迁,因没有拆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X号}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昌平区国土局交付出让宗地的义务,即使本案×××公司主张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出让方提起诉讼,而不是起诉北京×××厂。二、诉争通道自2002年由北京×××厂使用至今,沙河镇X区建筑平面图”显示争议土地是答辩人的通道;村委会的《征地位置图》及协议显示,争议土地是北京×××厂付费使用,且是北京×××厂的唯一通道;通道南北的旧墙现依然存在,说明该通道是历史通道,是多年形成的。(1)2001年昌平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做为沙河工业小区X镇政府操作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具体事宜。同年12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昌平区的招商会上将北京×××厂引入沙河工业园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北京×××厂的“厂区建筑平面图”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审核通过,该“厂区建筑平面图”(加盖了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显示北京×××厂在此通道内对应的厂房出口处设有“门卫室”,北京×××厂厂区内亦留有道路,厂内道路边设有“主体仓库”和“料库”。2001年12月2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后,北京×××厂完全是按此平面图完成了建筑。争议土地的南北侧均有旧墙,西侧北京×××厂建有铁大门,东侧直通北京×××厂厂内。北京×××厂作为生产企业,该通道10年来一直是供运送材料的大车及公司职工出入的唯一通道。(2)根据昌平区沙河人民《关于某河工业小区X区企业使用土地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北京×××厂和所在地的×××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并经村X村民代表决议表决一致通过,由原来的租赁土地变某征地,范围某括本案争议的通道,我公司已预付于某庄村委会150万元。2006年7月25日《村民代表协议》第一条第1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条均写明“包括拟征地工区域西南角通往西侧马路的一条东西通道,附图”。所附征地位置图上亦标明了“××厂通道”,即本案争议的土地。(3)×××公司于2008年年底才正式迁入现在的办公地址,北京×××厂使用多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依据《物权法》第87条的规定关于某行权有关规定,北京×××厂对争议的通道具有合法的通行权。三、《北京市绿化条例》不适用于某案。《北京市绿化条例》是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规范,应由昌平区园林局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表明宗地内没有非工业项目建设、第十五条表明没有工程配套项目,因此×××公司诉称的由×××公司进行绿化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侵犯了北京×××厂的权益,×××公司未经北京×××厂同意进行商业征地,北京×××厂将及时依法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及本案的×××公司共同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综上,×××公司未经北京×××厂同意,亦未与北京×××厂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时至今日,北京×××厂也没有接到任何国家机关的拆迁通知,且争议通道是北京×××厂自2001年使用至今的唯一通道,故无论是依据法释[2005]X号批复,还是依据物权法第87条的规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应获得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出让人)与×××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某平区X村,平面界址为东至北沙河A路、南至××钢化玻璃厂、西至B路、北至C中街,用途为工业,出让价款为(略)元,并附有宗地的平面界址图。2009年11月17日,×××公司交纳了出让金(略)元。2010年3月30日,×××公司取得了京昌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前,在×××公司取得的上述土地范围某,北京×××厂厂房外,有一条通道一直由北京×××厂使用,并建有大门、围某、铺设有地砖,作为大型车辆出入通道,其余车辆、行人从紧邻的××摩擦材料公司出入,北京×××厂系××摩擦材料公司的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费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照某、工商档案查询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司取得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后,要求北京×××厂腾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北京×××厂辩解的已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厂于某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位于×××公司厂房北侧通道上大门、地砖及围某,腾退该通道占用的土地。

判决后,北京×××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相邻单位确认,应属无效;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规定;×××公司未经北京×××厂同意,亦未与北京×××厂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争议通道是北京×××厂自2001年使用至今的唯一通道,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针对北京×××厂上诉理由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北京×××厂在我公司土地范围某内新建铁栅栏门并挖沟施工,我公司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且本案不属于某迁法律关系,不同意北京×××厂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公司依法经审批取得了位于某京市X村四至为东至北沙河A路、南至××钢化玻璃厂、西到B路、北至C中街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故本案不存在土地征用拆迁问题,而土地使用权的获得亦无须经北京×××厂同意,×××公司要求北京×××厂腾退在其土地上的建设设施,于某有据,应予支持。×××公司起诉并未涉及争议通道的通行权问题,北京×××厂亦未就此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解决。北京×××厂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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